醫院聘用約定違約金的合同合法嗎?
一、醫院聘用約定違約金的合同合法嗎?
公立醫院聘用合同是有違約金的,是合法的。聘用合同是事業單位與職工按照國家的有關法律、政策,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基礎上,訂立的關於履行有關工作職責的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狹義上的聘用合同不但在適用對象上與勞動合同有區別,在法律適用上也與勞動合同有所區別。
《勞動合同法》第22條規定:“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23條規定:“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25條進一步規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根據上述規定,實行勞動合同制的員工,除非用人單位對其進行了競業限制或提供了專項培訓,否則不得約定違約金。
二、違約金的數額如何計算?
勞動者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應賠償用人單位下列損失:
(1)用人單位招收錄用其所支付的費用。
(2)用人單位為其支付的培訓費用,雙方另有約定的按約定辦理。
由於用人單位對勞動者進行職業培訓系執行法定義務,加之勞動者經培訓後通過勞動已為單位創造了一定價值,因此,培訓費用的賠償應當依據培訓費的總額及勞動合同期限和勞動者為用人單位實際服務的時間來合理確定數額。
(3)對生產、經營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即用人單位既得利益的損失。
(4)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
此外,根據勞動部的有關規定,如果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除該勞動者承擔賠償責任外,該用人單位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其連帶賠償的份額應不低於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的經濟損失總額的70%。
綜合上面所説的,聘用合同中約定違約金完全是可以的,但前提一定要確定是在雙方同意的情況之下才能實施,如果勞動者沒有按規定實施裏面的條款,那麼就需要承擔,同樣單位違反了條款就需要承擔起勞動者相應的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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