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位置:首頁 > 勞動工傷 > 勞動合同

違反競業限制協議應該承擔什麼樣的責任?

違反競業限制協議應該承擔什麼樣的責任?

在當代這個社會,大家都十分清楚的是,如果在一個公司工作那麼就應該對公司的工作負責任,不能夠從事與它相同的職業與其競爭,其實也就是我國法律上所説的競業限制,那麼違反競業限制協議應該承擔什麼樣的責任?那麼,接下來小編將為大家詳細的介紹一下相關的知識。

一、違反競業限制協議應該承擔什麼樣的責任

1、違反競業禁止,根據《公司法》第148條第2款的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擅自披露公司祕密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

2、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由雙方約定,約定的違約金數額畸高的,當事人可以要求適當減少。

3、勞動合同當事人約定違約金的,違約金數額、承擔責任和支付辦法應由雙方當事人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則在勞動合同中約定。雙方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數額高於因勞動者違約給用人單位造成實際損失的,勞動者應當按雙方約定承擔違約金;約定的違約金數額低於實際損失,用人單位請求賠償的,勞動者應按實際損失賠償。

《勞動合同法》第九十條 【勞動者的賠償責任】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二、競業限制與競業禁止的定義

競業禁止,又稱為競業迴避、競業避讓,是用人單位對員工採取的以保護其商業祕密為目的的一種法律措施,是根據法律規定或雙方約定,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或勞動關係結束後的一定時期內,限制並禁止員工在本單位任職期間同時兼職於業務競爭單位。

限制並禁止員工在離職後從事與本單位競爭的業務,包括不得在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係或其他利害關係的其他業務單位任職;不得到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具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兼職或任職;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係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

競業限制,是用人單位對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祕密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知識產權權利歸屬協議或技術保密協議中約定的競業限制條款,即勞動者在終止或解除勞動合同後的一定期限內不得再生產同類產品、經營同類業務或有其他競爭關係的用人單位任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單位有競爭關係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限制時間由當事人事先約定,但不得超過二年。競業限制條款在勞動合同中為延遲生效條款,也就是勞動合同的其他條款法律約束力終結後,該條款開始生效。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 【保密義務和競業限制】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祕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首先如果簽訂了競業限制協議就應當遵循協議的內容,如果違反了競業限制協議,公司的高管應當將其收入歸公司所有,其次還應當為此支付違約金。如果大家對於這個問題還是不清楚的可以諮詢一下當地的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