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限制條款終止
我國法律有競業限制條款,這關係到我們的切身利益,可能會影響我們的工作生活。很多時候這些條款已經失去效應,但我們可能並不清楚,從而造成麻煩。所以我們很有必要對競業限制條款終止的情況進行了解。接下來,小編將為大家解釋競業限制條款終止的情況。
新規施行後競業限制條款的失效除了期限屆滿或條款本身違法或缺乏意思自治基礎外,只有解除才能使條款失效。
1、新規規定,因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3個月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有權解除競業限制條款。用人單位額外支付3個月的經濟補償金後可以隨時解除競業限制協議。這裏的勞動者解除權,是基於用人單位違約而產生的被動解除權,最高院民一庭負責人認為屬於合同法法定解除權的原理。
2、結合競業限制條款的特殊性質和人身屬性,用人單位則有單方解除權。新規規定:“在競業限制期限內,用人單位請求解除競業限制協議時,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在解除競業限制協議時,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額外支付勞動者三個月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勞動者以再高的違約成本都不能單方解除條款。在保護競業限制條款的穩定性和用人單位的保密性上有很大突破。只是,在涉及勞動者違約後如何繼續履行、有無可履行性、繼續履行是否會損害第三方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市場秩序等因素方面,該條文是否具有可行性、實現起來會遇到什麼障礙、多方面利益如何平衡、是否公平,在暫時沒有具體操作細則的情況下難以判定。
3、構成違反競業限制條款的行為以雙方約定為準,大致包括入職目前或潛在有競爭關係的單位、誘使原單位職工離職、誘使原單位的現有或潛在客户終止與原單位合作、參與投資合作經營與原單位有競爭關係的業務等等。用人單位也不會吝嗇對違約行為的約定,肯定是力爭擴大保護的範圍。其中,有些違約行為會涉及到善意第三方的權益,如勞動者入職新單位涉及新單位的人力資源規劃、成本預算、經營計劃等。
以上便是新規規定的競業限制條款終止的有關情況。增加自己對這些方面的知識,對於正在工作的人們來説很有實用性。這可以幫助我們更好地維權,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相信,通過以上簡單的介紹,大家心中的一些疑問有所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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