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用期的法律定義是怎樣的
一、試用期的法律定義是怎樣的
試用期,是勞動關係當事人雙方建立勞動關係時,依照法律規定,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基礎上訂立勞動合同的同時,在勞動合同期限之內特別約定的一個供當事人雙方互相考察的、合同解除條件亦無嚴格限制的期間。勞動合同試用期是勞動法規定的勞動合同可以特殊約定的內容之一。
二、試用期在法律中如何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這一規定包含了三層含義:第一,勞動合同中的試用期不是法定的內容,它的出現乃是當事人雙方合意的結果。也就是説,當事人在勞動合同中可以約定試用期,也可以不約定試用期。這一點表明試用期具有自願性;第二,試用期應當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之中,是勞動合同期限中的一個特殊階段,而非獨立於勞動合同期限以外的階段。這一點表明試用期具有非獨立性;第三,勞動合同試用期有法定的上限,即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當事人不得通過約定而改變這一上限。這一點表明試用期具有限制性。
除此之外,勞動法將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也作為勞動關係雙方隨時解除勞動合同的一種法定情形作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而不需要提前三十日通知勞動者。該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在試用期內,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作為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的法律依據,這些是法律、法規層面上目前對試用期以及相應期限和法律後果的最具體的規定。但是在實踐中,由於法律規定本身的缺陷,以及勞動關係雙方當事人行為的隨意性所帶來的事物的複雜性,使得圍繞試用期這一問題所產生的糾紛,也呈現出複雜的情形。根據勞動法本身的立法精神,結合實踐中出現的各種情形,對這一領域的問題加以研究,是很有必要的。
試用期的約定並非是必須的,若是雙方協商一致不約定試用期的話,那也可以。而試用期的期限最長是不能超過6個月時間,但卻是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內的,不允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期限外,格外約定試用期的期限。而在試用期內,勞動者若是想要辭職,則僅需要提前3天通知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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