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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解除勞動關係怎麼樣才算合法

事業單位解除勞動關係怎麼樣才算合法

在我國,勞動者和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關係中,勞動者隸屬於用人單位,因此在勞動關係之中我國法律對於處於弱勢地位的勞動者進行了特殊的保護。事業單位雖具有國有性質,但是其為獨立的組織,應獨立的承擔起責任。事業單位解除勞動關係怎麼樣才算合法解除,如違法需承擔什麼樣責任呢?以下我們就對相關內容進行了解。

一、事業單位合法解除勞動關係情形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三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三條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二、事業單位違法解除勞動關係的賠償

用人單位違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應按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支付勞動者賠償金。

經濟補償的標準為:勞動者在本單位每滿一年工作支付一個月工資。超過半年不滿一年,按一年算;不滿半年支付半個月工資。最高為12個月工資。月工資為:本人最近一年工資的月平均數。

如果非法解除就要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標準的2倍賠償金。事業單位想要解除和勞動者的勞動關係首先可以與勞動者進行協商,如協商一致就不存在勞動爭議。其次,如協商不一致,用人單位只有在勞動者存在法律規定的情形下才能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