辭職後年終獎還有嗎?
有道一年年底,關於年終獎的問題在又變成好了大家熱門的話題,那麼在年底前辭職能不能拿到年終獎呢?小編對於這個問題整理了一篇文章,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一、辭職後年終獎還有嗎?
辭職後是否有年終獎需要根據用人單位對年終獎的規定而定。
年終獎金是用人單位根據約定或規定,綜合全年經濟效益和對員工工作業績的綜合表現情況而發放的獎金。年終獎如何發放法律沒有明確規定,一般由用人單位根據自身的情況決定。總結起來有以下幾種情形:
1、將工資的一部分作為年終獎
用人單位將每月工資按一定比例扣除一部分,到年終時再進行考核,依據考核的結果發放相應的年終獎。這其實不是年終獎,本身就是工資的一部分,如果不發放年終獎就等於不發放工資。對於減少勞動報酬的舉證責任在用人單位,用人單位要拿出證據證明為什麼不發放年終獎,否則要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2、在勞動合同中對年終獎有約定
又可分為:對於年終獎的發放形式、金額、時間等有明確的約定;只是簡單約定年終獎是否發放由用人單位決定;雖然約定有年終獎,但對於具體的發放形式、金額、時間等約定不明。如果有明確約定或由用人單位決定的,按勞動合同的約定履行;如果約定不明確的,見下面第三項內容。
3、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對年終獎有規定
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對年終獎發放有相關規定,對於發放形式、金額、時間等明確的,按規章制度執行;如果規定不明確的,見下面第三項內容。另外,規章制度也可能涉及到效力的問題,不合理不合法的規定可能會無效。
4、口頭承諾
勞動合同中無年終獎的約定,規章制度中也沒有相應的規定,只是用人單位的口頭承諾。這不是年終獎有無的問題,而是如何進行舉證的問題。
5、沒有約定或規定,也沒有口頭承諾,按照每年的慣例發放一定的年終獎
由於法律法規沒有規定年終獎必須發放,如果沒有相應的約定或規定,不能依慣例要求用人單位發放年終獎。
二、年終獎在實務中的問題
1、年終獎的法律性質
如果勞動合同或規章制度對於年終獎的性質有明確界定,那麼按約定或規定執行。在勞動合同或規章制度對於年終獎的性質沒有明確界定的情形下,年終獎屬於勞動報酬的範疇。
《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第四條規定:“工資總額由下列六個部分組成:(三)獎金;”
《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若干具體範圍的解釋第二條規定:“關於獎金的範圍:(一)生產(業務)獎包括超產獎、質量獎、安全(無事故)獎、考核各項經濟指標的綜合獎、提前竣工獎、外輪速遣獎、年終獎(勞動分紅)等。”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年終獎屬於獎金的範圍,獎金是工資的一部分,工資屬於勞動報酬,也即年終獎的法律性質是勞動報酬。
2、用人單位是否必須要支付年終獎
法律法規並沒有規定用人單位必須要支付勞動者年終獎。這是由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的實際情況,在勞動合同中與勞動者約定,或是在本單位的規章制度中依據單位的自身經營狀況進行規定。勞動合同中約定的適用於個體勞動者,規章制度中規定的適用於全體或部分勞動者。
3、年終獎的舉證責任
年終獎的舉證責任適用一般舉證規則,即誰主張誰舉證,也就是由勞動者舉證是否有年終獎的約定或規定。在實務中更多的是證據方面的問題,如果有證據證明有年終獎的約定和數額,一般都會得到支持。反之,則不會得到支持。
4、年終獎是否計入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的基數
按照江蘇省的規定雙倍工資的計算基數為應得工資,而年終獎為工資的一部分,所以年終獎應該計入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的基數,但應當按照月份來分攤各個月的數額。
5、年終獎申請勞動仲裁的時效
依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7條第4款規定,勞動關係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係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係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所以,勞動者主張年終獎的,應當在勞動關係終止之日一年內提出,否則將會喪失勝訴權。
6、中途離職員工能否獲得年終獎
年終獎是對員工一年工作表現發放的獎勵,既有對員工一年工作的肯定,也有對員工來年工作的鼓勵。因此,中途離職員工能否獲得年終獎應根據工作時間長短等因素綜合判斷。如果僅工作一兩個月即離職,不應該獲得相應該比例月份的年終獎;如果已經工作半年以上,甚至是到十二月份,這時應當獲得一定比例的年終獎,但不是按月份比例分攤計算,應當比月份比例分攤計算的更少一些。
7、可否約定或規定發放年終獎時必須是在職人員才能享受
有些用人單位年終獎的發放並不在年末,可能會是第二年某個時間,此時勞動者可能離開了用人單位。如果約定或規定發放年終獎時已經離職的員工沒有年終獎,這樣的約定或規定應當是無效的。因為前一年的年終獎已經確定,已經屬於勞動者所有,只是還未發放而已。這樣的約定或規定排除了勞動者的權利,損害了勞動者的利益,因此這樣的約定或規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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