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工資的舉證責任誰承擔
在涉及到工資方面的事情時,勞動者往往會與單位之間產生糾紛,這其中就包括加班工資糾紛。不管是針對怎樣的勞動糾紛,在進行處理的時候,肯定需要由當事人進行舉證才行。那實踐中,加班工資的舉證責任誰承擔呢?我們一起在下文中進行了解吧。
一、何為舉證責任倒置
所謂舉證責任倒置,指基於法律規定,將通常情形下本應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種事由不負擔舉證責任,而由他方當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種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承擔舉證責任,如果該方當事人不能就此舉證證明,則推定原告的事實主張成立的一種舉證責任分配制度。
二、加班工資的舉證責任誰承擔
在勞動爭議仲裁中加班工資這一項請求是勞動者主張比較多的。而往往仲裁結果與勞動主張的會有很大出入甚至得不到支持,而直接影響仲裁結果的就是對於加班工資的舉證責任問題。
關於勞動爭議中的舉證責任問題,一般情況下適用《民事訴訟法》“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原則。只有在特殊情況下適用用人單位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特殊情況包括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證據,這個時候為了保護弱勢一方法律規定由用人單位提供相關證據。但是這一規定並不是説勞動者在證明加班工資的過程中沒有一點責任。
實踐中一般都是勞動者先對加班事實提供初步證據,然後由仲裁庭要求用人單位提供考勤來具體驗證勞動者是否加班、加班時間以及加班費。根據目前代理的勞動案件,北京市各個區縣支持的是勞動者離職前兩年的加班工資。原因在於《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六條:“用人單位必須書面記錄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數額、時間、領取者的姓名以及簽字,並保存兩年以上備查。”也就是説用人單位只是對加班記錄有保存兩年的義務。因此對於此之前是否加班的證據不負舉證責任。當然,如果勞動者對於兩年之前的加班事實能提供充分的證據加以證明仲裁還是支持的,只是這個時候不適用特殊的舉證原則,而仍然是“誰主張誰舉證”的基本舉證原則。
關於加班工資的舉證責任問題涉及到的法律文件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條規定:“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3、《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後果。”
很多時候單位安排了員工加班的,卻不支付加班工資或者不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支付,在這種情況下一般申請勞動仲裁或者提起勞動訴訟的都是勞動者一方,那麼此時就需要對加班工資的舉證承擔相應的責任才行。當然,在有的情況下也會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由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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