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約定不給加班費的條款有效嗎
有的單位為了逃避對員工的責任,選擇在勞動合同裏面與員工約定不購買社保、不支付加班費。那像這種合同約定不給加班費的條款,從法律上來講是否有效呢?一般在計算加班費的時候又該怎麼來操作?本站小編馬上為你解答這兩個問題。
一、合同約定不給加班費的條款有效嗎
合同條款約定違反法律規定的為無效條款,自合同簽訂時該條款就無效。
二、加班費怎麼計算?
如果有明確約定數額的,應當以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作為加班費計算基準。應當注意的是,如果勞動合同的工資項目分為“基本工資”、“崗位工資”、“職務工資”等,應當以各項工資的總和作為基數計發加班費,不能以“基本工資”、“崗位工資”或“職務工資”單獨一項作為計算基數。
如果勞動合同沒有明確約定工資數額,或者合同約定不明確時,應當以實際工資作為計算基數。凡是直接支付給職工的工資、獎金、津貼、補貼等都屬於實際工資,具體包括國家統計局《關於工資總額組成的規定若干具體範圍的解釋》 中規定“工資總額”的幾個組成部分。但是應當注意一點,在以實際工資都可作為加班費計算基數時,加班費、伙食補助和勞動保護補貼等應當扣除,不能列入計算範圍。
按照勞動部《關於印發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的通知》,應按以下標準支付工資:
1、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日法定標準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的,按照不低於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小時工資標準的150%支付勞動者工資;
2、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按照不低於勞動合同規定的勞動者本人日或小時工資標準的200%支付勞動者工資;
3、用人單位依法安排勞動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於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本人日或小時工資標準的300%支付勞動者工資。
如果實行標準工時制,安排勞動者在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工作,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勞動者加班工資:
1、在日標準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時間的,按不低於小時工資基數的1。5倍支付加班工資;
2、在休息日工作的,應當安排其同等時間的補休,不能安排補休的,按照不低於日或者小時工資基數的2倍支付加班工資;
3、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應當按照不低於日或者小時工資基數的3倍支付加班工資。
如果用人單位實行計件工資制,勞動者在完成計件定額任務後,用人單位安排其加班,應當參照上述原則,按不低於計件單價的1。5倍、2倍和3倍支付加班工資。
用人單位經批准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在綜合計算工時週期內,應按照勞動者實際工作時間計算其工資,總實際工作時間超過總標準工作時間的部分,視為延長工作時間,應當按照《北京市工資支付規定》第十四條第1項的規定支付加班工資;安排勞動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應當按照第十四條第3項的規定支付加班工資。
這樣的約定因為違反了相關法律中的規定,因此是無效的。但某些條款的無效,並不影響整個勞動合同的無效,這點還請大家注意。如果是單位安排員工加班的話,此時需要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來支付加班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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