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勞動合同後禁業競止協議是否還具有法律效力
一、解除勞動合同後禁業競止協議是否還具有法律效力?
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不必然影響競業限制條款的法律效力,即使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違反法律規定,勞動者仍應當按照協議約定履行競業限制的義務,用人單位也有義務按照約定時間和標準向勞動者支付補償金。
勞動者履行競業限制和用人單位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是雙方互負義務,應當同時履行。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祕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範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二、競業禁止協議無效的情形有哪些?
1、協議主體錯誤;
簽訂競業禁止協議的企業一方,應是擁有商業祕密的權利人,即必須要有商業祕密的存在,這是實行競業禁止的一個非常重要的前提條件。並且協議的另一方必須是符合競業禁止適用條件的人員,如果不滿足協議簽訂的主體條件很可能導致協議無效。
2、超過競業禁止的期限;
《勞動法》第24條規定,競業禁止協議的禁止期限不得超過兩年。也就是説,如果雙方在協議中約定的期限超過兩年,則超出部分應當認定為無效。
3、不給勞動者補償;
用人單位讓勞動者簽訂競業禁止協議,就必須給予勞動者相應的補償。如果該競業禁止協議未約定補償數額或者給付標準,允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就此事項協商,如果用人單位不同意給付補償金,則該協議不對勞動者產生效力。
如果員工在離職之後竟業限制條款仍然是有效的話,代表着用人單位仍然需要向勞動者支付相應的限制補償金的。一般來説,所有的競業限制約定的員工應該遵守的相關保密義務的期限不會超過兩年的,如果約定的時間已經超過了兩年,超過兩年的部分就是無效的,但勞動合同的解除不代表着競業限制條款就自動失效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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