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是?
一、信用卡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體是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公私財產所有權。
2.本罪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採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利用信用卡騙取公私財物的行為。
3.本罪的主體是一般主體,自然人可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
4.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而且是直接故意,行為人主觀上還必須具有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的目的。
二、信用卡詐騙罪既遂標準有哪些
由於信用卡詐騙罪侵犯的是雙重客體,其危害結果具有雙重性:一方面是對國家金融管理制度的侵犯,另一方面是對公私財產所有權的侵犯。
在我國司法實踐中,一種對於在信用卡詐騙犯罪中,只要行為人非法使用信用卡套現或購物,不管是否已經實際騙取財物,都已對國家金融秩序造成了破壞,應認定為信用卡詐騙既遂;另一種是認定信用卡詐騙罪的既遂標準不能與傳統財產型犯罪相脱離,仍應以實際控制財產作為認定標準。對此在我國法院系統對於【信用卡詐騙罪】的刑事犯罪案例,大部分法院是支持後一種觀點的判決。可以借鑑的司法實踐理由是:
1、由於信用卡詐騙行為必然侵犯國家金融秩序,以此作為既遂的標準,是將此類犯罪等同於刑法中的行為犯,從而形成信用卡詐騙中只有既遂沒有未遂的局面。
2、國家金融秩序受侵害是一種非物質性結果。從涉財產型犯罪來看,通常不宜將非物質性結果作為犯罪既遂的標誌;同時,由於行為人完全可能在實施金融詐騙犯罪的過程中,自動放棄犯罪,避免他人的財產損失,如果將非物質性結果作為既遂標誌,則顯然不利於鼓勵行為人中止犯罪,不利於保護被害人的財產。
3、刑法對信用卡詐騙罪規定了“數額較大”,旨在限制處罰範圍,如果將國家金融秩序受侵害作為既遂,就可能與刑法限制處罰範圍的宗旨相沖突。
4、將行為人實際騙取與控制財物作為認定信用卡詐騙罪的既遂標準,與本罪的主要客體之間也並非矛盾。事實上,行為人實際控制財產也是金融秩序受侵害程度的一個重要表現,如果行為人尚未控制財產,就表明行為對金融秩序的破壞沒有達到既遂的嚴重程度。
5、相關司法解釋也確立了騙取財產為此類犯罪既未遂標誌。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關於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釋》指出:已經着手實行詐騙行為,只是由於行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獲得財物的,是詐騙未遂。而該解釋所説的詐騙案件包括了信用卡詐騙案件。這表明信用卡詐騙罪也是以行為人騙取財物為既遂標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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