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財產的獨立性表現為什麼?
一、信託財產的獨立性表現為什麼?
信託財產的獨立性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與委託人的其他財產相區別。我國《信託法》第15條規定:“信託財產與委託人未設立信託的其他財產相區別。設立信託後,委託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時,委託人是惟一受益人的,信託終止,信託財產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委託人不是惟一受益人的,信託存續,信託財產不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但作為共同受益人的委託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時,其信託受益權作為遺產或者清算財產。”
如果信託中為惟一受益人的委託人死亡的話,信託終止,信託財產的歸屬排除我國《信託法》54條的規定,不是歸屬於信託文件指定的人或受益人及其繼承人,而是信託財產作為遺產或清算財產由委託人的繼承人繼承。
2、不得作為受託人的繼承財產。我國《信託法》第16條明確規定:“信託財產與屬於受託人所有的財產(以下簡稱固有財產)相區別,不得歸入受託人的固有財產或者成為固有財產的一部分。受託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而終止,信託財產不屬於其貴產或者清算財產。”
3、排除受託人的債權人的強制執行。我國《信託法》第17條規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1)設立信託前債權人已對該信託財產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並依法行使該權利的;(2)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所產生債務,債權人要求清償該債務的;(3)信託財產本身應擔負的税款;(4)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對於違反前款規定而強制執行信託財產,委託人、受託人或者受益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異議”。
4、抵消的禁止。我國《信託法》第18條規定:“受託人管理運用、處分信託財產所產生的債權,不得與其固有財產產生的債務相抵消。受託人管理運用、處分不得委託人的信託財產所產生的債權債務,不得相互抵消。”
5、混同的排除。混同在信託法上的含義是:屬於信託財產的權利(不包括所有權),作為其客體的財產,為受託人通過信託行為以外的途徑獲得,從而自然地進入了其固有財產的範圍。
二、如何理解信託的獨立性?
設立信託後,委託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時,委託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託終止,信託財產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委託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託存續,信託財產不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但作為共同受益人的委託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時,其信託受益權作為其遺產或者清算財產。
在我們的現實生活當中,目前我們國家關於信託制度是有非常明確的規定和要求的,而財產在設立了信託之後就跟其他的財產不一樣,這實際上也就是屬於信託的獨立性,同時這也不能夠和當事人的其他財產一樣作為遺產的繼承。這些方面都表明,其是獨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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