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財產的特徵包括什麼?
信託是一種為他人利益而轉移財產並加以管理的制度。信託財產作為其載體,具有下列特徵:
1、轉讓性。信託的成立,以信託財產由信託人轉移給受託人為前提條件。因此,信託財產的首要特徵是轉讓性,即信託財產必須是為信託人獨立支配的可以轉讓的財產。
信託財產的轉讓性,首先要求信託財產在信託行為成立時必須客觀存在。如果在要設立信託時,信託財產尚不存在或僅屬於信託人希望或期待可取得的財產,則該信託無法設立。
其次,要求信託財產在設立信託時必須屬於信託人所有。如果信託財產在設立信託時雖然客觀存在,但不屬於信託人所有,則因信託人對該財產不享有處分權而無權將其轉移給受託人,信託無由成立。
第三,信託財產的轉讓性要求凡法律、法規禁止或限制流通的財產,都不能成為信託財產。
2、物上替代性。物上替代性是指任何信託財產在信託終了前,不論其物質形態如何變換,均屬於信託財產。例如,如在信託設立時信託財產為不動產,後因管理需要受託人將其出售,變成金錢形態的價款,再由受託人經營而買進有價證券。在這種情況下,信託財產雖然由不動產轉換為價款,再由價款轉換為有價證券,在物質形態上發生了變化,但其並不因物質形態的變化而喪失信託財產的性質。信託財產的物上替代性不僅使信託財產基於信託目的而在內部結合為一個整體,不因物質形態的變化而喪失信託財產的性質,而且使信託財產在物質形態變化過程中,不因價值量的增加或減少而改變其性質。
3、獨立性。信託財產最根本的特徵在於其獨立性。信託一旦有效設立,信託財產即從信託人、受託人和受益人的自有財產中分離出來而成為一項獨立的財產。就信託人而言,其一旦將財產交付信託,即喪失對該財產的所有權,從而使信託財產完全獨立於信託人的自有財產。就受託人而言,其雖因信託而取得信託財產的所有權,但由於他並不能享有因行使信託財產所有權而帶來的信託利益,故其所承受的各種信託財產必須獨立於其自有財產。
如果受託人接受不同信託人的委託,其承受不同信託人的信託財產也應各自保持相對獨立。就受益人而言,其雖然享有受益權,但這只是一種利益請求權,在信託法律關係存續期間,受益人並不享有信託財產的所有權,即使信託法律關係終了後,信託人也可通過信託條款將信託財產本金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故信託財產也獨立於受益人的自有財產。
在實際生活中,我國的信託是一種為他人利益而轉移財產並加以管理的制度。信託的成立,以信託財產由信託人轉移給受託人為前提條件,由於信託財產在事實上為受託人佔有和控制,故信託法對信託財產獨立性的維持主要是通過區別信託財產與受託人的自有財產來體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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