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運用受託財產罪的成立條件是什麼?
一、背信運用受託財產罪的成立條件是什麼?
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一 【背信運用受託財產罪】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期貨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違背受託義務,擅自運用客户資金或者其他委託、信託的財產,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法運用資金罪】社會保障基金管理機構、住房公積金管理機構等公眾資金管理機構,以及保險公司、保險資產管理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違反國家規定運用資金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二、背信運用受託財產罪的概念
對背信運用受託財產罪的概念,理論界一般將其界定為“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違背受託義務,擅自運用客户資金或者其他委託、信託的財產,情節嚴重的行為。”這一定義緊法條的規定,原本無可厚非。但從定義的簡潔角度而言,則存在兩個問題:一是概念對該罪主體的界定不夠簡潔,沒有概括出該罪之主體的特徵。一方面,商業銀行、證券交易所、證券公司、期貨經紀公司、保險公司都是金融機構。因此,直接將該罪的主體界定為金融機構就足夠了,沒有必要在定義中列舉金融機構的類別。另一方面,由於構成該罪,以背信運用受託財產為前提,因此只有從事委託理財金融業務的機構,才能構成該罪的主體,泛泛地將該罪的主體界定為金融機構也是不恰當的。二是該罪的對象,從本質上看,客户資金也是委託理財財產,因此也沒有必要全部列舉該罪的對象。據此,我們可以把該罪定義為:背信運用受託財產罪,是指從事委託理財金融業務的金融機構違背受託義務,擅自運用委託理財財產,情節嚴重的行為。
根據我國有關的法律規定,擅自運用受託人資金或者信託的財產的企業,這樣做事違反國家規定運用資金的,會對其判處相關的罰金,對負責的主管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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