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兑匯票如何認定買賣糾紛中的最後持票人?
雖然我國的警察監督或者法律規定等都在近年來逐漸變得非常的完善,但是這並不能制止一些猖獗的犯罪分子,越來越多的人在暗地裏進行交易銀行承兑匯票。買賣雙方僅通過單純的交付進行票據轉讓,承兑匯票很難認定買賣糾紛中的最後持票人,那麼承兑匯票如何認定買賣糾紛中的最後持票人?本站網來給大家解答。
銀行承兑匯票買賣以賺取利差為目的,目前主要有兩種獲利方式:一是在現金付款與承兑匯票結算均為可行的情形下,賣家允許買家以未到期的銀行承兑匯票代替現金進行結算,買家則以現金購買需貼現的銀行承兑匯票付款,以獲取差價利益。該種票據支付方式以實際存在的商品或勞務等交易為基礎。二是融資性票據,俗稱“空票”,持票人以直接融資的目的簽發或轉讓票據。由於承兑匯票具有利率低、開具方便等優勢,誘使目前民間私下買賣銀行承兑匯票的行為盛行。
一、解決思路:證明義務的完成
(一)善意失票人的身份證明
依據《規定》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失票人的構成要件為:一是在票據喪失以前最後持有票據的人;二是能夠舉證證明失票原因的人。其中對最後持票人的含義可作寬泛解釋,即不僅包括姓名或名稱已被記載於票面上的權利人,還包括基於票據權利人意思委託佔有的保管人、代收款項人、委託收款的背書人、質權人等,以及通過單純交付方式受讓票據的人。只要能證明自己最後合法佔有票據,就可以成為適格的失票人。
(二)適格持票人的身份證明
依據票據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持票人依背書的連續性證明其享有匯票權利。票據上背書的連續性,僅指背書轉讓形式上的連續性,但在票據記載的前後手之間,還應具有對價關係或原因關係。在匯票買賣中,票據記載的前後手之間通常既不認識,也無業務往來,票據的受讓依賴於中間人的交付,後手持票人除需證明其與票據交付人之間具有借貸、貿易或其他基礎法律關係外,還需證明中間交付人與票據記載的前手之間具有基礎法律關係,舉證責任難度相對較大,需要當事人在交付票據之前索要及預留相關證據。《規定》第四十九條減輕了空白背書持票人的舉證責任。
二、三個審理難題
1、公示催告案件中失票人的身份難以確認。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可以申請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規定可以背書轉讓的票據在喪失票據佔有以前的最後合法持票人。對於是否要求最後持票人須為票據權利人,存在爭議。有些欠缺誠信的出賣人在票據出手換回資金後,迅速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企圖在短時間內通過除權判決追回票據。對於未在票據上籤章的失票人,能否確認其身份成為難題。
2、中間人倒賣票據致背書連續性難以舉證。在承兑匯票買賣中,大量票據通過貼現方式轉手,其中多數未依據票據法規定的背書轉讓方式進行。一旦發生糾紛,因持票人無法證明其與票據前手之間存在對價關係,導致票據連續性中斷。對於單純交付票據行為的法律效力究竟為何,存在不同認識。
3、票據返還請求權的概念模糊。《規定》第三十七條規定:“失票人為行使票據所有權,向非法持有票據人請求返還票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從字義理解,請求返還的標的物應為票據的所有權。但不同觀點認為,票據並非物權法意義上的“物”,票據的價值在於其物質載體所附着的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其性質是債權而非物權。
三、需要澄清的模糊認識
(一)單純交付行為不構成票據法規定的代理
票據代理的核心問題是有無代理權,沒有代理權而從事票據行為構成票據無權代理,其中又涉及無權代理是否已通過表象因素、善意取得轉化為有權代理的問題。廣義的票據無權代理包括票據法上的無權代理及民法上的無權代理兩個層次,前者系依據票據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認定的票據法上的無權代理,具體表現為沒有代理權但卻在票據上記載代理關係並以代理人的名義在票據上籤章的,此時由簽章人本人承擔票據責任。後者是民法上的無權代理,中間人並未在票據上籤章而以持票人身份向後手交付票據,該行為以動產交付作為代理權表象,並不具備票據法規定的代理外觀要件。
(二)空白背書僅適用授權補記且補記事項僅限於持票人的名稱
空白背書是指票據上的被背書人名稱一欄留白,票據上僅記載背書人的簽名。空白背書的票據則可依單純交付方式轉讓,持票人可在空白處補記自己為被背書人,法律推定空白背書的背書人已授權任何持有票據的被背書人進行補記的權限。
我國票據法規定,匯票轉讓必須以背書轉讓的方式進行。但《規定》第四十九條確認了匯票空白背書轉讓的效力,匯票的背書人未記載被背書人名稱即將票據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據被背書人欄內記載自己的名稱與背書人的記載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以上是關於承兑匯票如何認定買賣糾紛中的最後持票人的總體思路,當然還需要相關的一些細節,不過根據上述文章基本上已經可以在承兑匯票認定買賣糾紛中的最後持票人,當然如果大家還是對此有疑問的話可以諮詢我們本站網的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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