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工程合同工期計算方式是怎麼樣的?

工程合同涉及的標的是非常大,工程建設也是需要大量的時間。雙方在簽訂工程合同的時候都會約定工期,工期是合同非常重要的內容,不可能工程一直處於建設中。那麼工程合同工期計算方式是怎麼樣的?本站小編在下午解答一下,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工程合同工期計算方式是怎麼樣的?

一、開工日期

開工是指承包人進場開始施工。開工日期,是建設工程工期的起算點,也是控制工期風險的第一個重要節點。一般而言,開工日期的確定方式有以下幾種:

1、合同中約定具體的日期作為開工日期;

2、以發包人開工通知中寫明的日期作為開工日期;

3、以監理人的開工通知寫明日期作為開工日期;

4、以承包人遞交的開工報告或開工申請被批准的日期為開工日期。

當前使用較多的九部委2007年版標準施工招標文件中將開工日期確定為“監理人發出的開工通知中寫明的開工日期”。實踐中,當事人就開工時間經常發生爭議,其原因是約定的開工日期與實際開工日期不一致。

在此情形下,應當按照以下原則認定開工日期:

1、承包人有證據證明實際開工日期的,則應認定該日期為開工日期(承包人的證據可以是發包人的通知、工程監理的記錄、當事人的會議紀要等);

2、承包人雖無證據證明開工日期,但有開工報告的,則應認定開工報告中記載的日期為開工日期。

3、若承包人無任何證明證明實際施工日期,亦無開工報告,則應以合同約定的開工日期為準。

二、竣工日期

竣工是指承包人完成施工任務。一般來説,工程竣工後,發包人均進行驗收,確認合格後予以接收。然而在實踐中,承包人工程完工之日和竣工驗收時間經常有時間差,所以確定竣工日期很重要,因為涉及到工程款的支付時間和利息的起算時間、逾期竣工違約和違約金的數額、工程風險轉移等重要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對竣工日期做了明確規定。

1、以雙方確認的日期為竣工日期。

如果雙方當事人簽字確認了竣工日期,則該確認的日期為竣工日期。確認的形式一般是書面的,可以是竣工驗收登記表、協議、會議紀要、往來函件、監理記錄等。

2、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竣工驗收合同之日作為竣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的,以竣工驗收合格之日為竣工日期。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建設工程竣工後,發包人應當根據施工圖紙及説明書、國家頒發的施工驗收規範和質量檢驗標準及時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發包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價款,並接收該建設工程。建設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根據該規定,工程竣工驗收合格是發包人支付工程價款、工程交付的前提。所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規定以竣工驗收合格日期作為竣工日期。

3、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

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頒佈實施後,政府不再參與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工作,而由建設單位組織設計、施工、監理等進行驗收或自行驗收,因而竣工驗收的主導權在於發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承包人已經提交竣工驗收報告,發包人拖延驗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驗收報告之日為竣工日期。該規定的法理依據是在附條件的民事行為中,若當事人惡意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已經成就。

4、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佔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

根據《建築法》和《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不得交付使用。然而在實踐中,時常發生發包人出於各種原因而在工程未經竣工驗收而擅自使用工程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建設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發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轉移佔有建設工程之日為竣工日期。理由如下:

(1)發包人在工程未經竣工驗收的情況下擅自使用工程,違反了上述相關法律規定,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2)發包人使用工程,表明其已經實現合同的目的。

(3)發包人使用工程後,若再進行竣工驗收,便出現質量責任不清晰的問題。

所以從合法、誠實信用原則考慮,應認定發包人使用工程日期即該工程轉移佔有的日期為竣工日期。

工程合同工期可以分為開工工期和竣工日期,這是雙方必須約定好的。如果隨意填寫工期,時間過長對發包方不利,時間過短對承包方也不利,所以必須協商好一個具體時間。如需要法律幫助,小編建議登錄本站網站諮詢在線專業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