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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工程合同糾紛

    北京市延慶區人民法院

建設工程合同糾紛

民事判決書

    (2021)京0119民初4082號

    原告:張XX

    委託訴訟代理人:薛X

    被告:吳XX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雄濤,北京風展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崔XX,北京XX。

    原告張XX與被告吳XX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21年5月17日立案後,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授權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區開展民事訴訟程序繁簡分流改革試點工作的決定》的規定,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由審判員徐XX獨任審理,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的委託訴訟代理人薛X,被告吳XX的委託訴訟代理人張雄濤、崔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張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吳XX支付張XX施工者229010元。事實及理由:張XX與吳XX系朋友關係,大立新經營的北京市延慶區XX中XX(以下四季香飯莊)需要翻新重建,吳XX分包給張XX施工。張XX與樑XX等工人對該工程施工後,吳XX以代張XX支付案外人呂X混凝土款項為由,扣除張XX施工所用的泥凝土款206010元,並將剩餘款項23000元給張XX書寫欠條一張,張XX等工人信以為真,但吳XX至今並未將扣除張XX的206010元混凝土款項支付給案外人呂X,案外人呂X已將張XX、吳XX等四人訴至法院,延慶區人民法院及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均判決張XX支付案外人呂X混凝土款項206010元,張XX才徹底醒悟到吳XX並未支付案外人呂X混凝土款項,也沒有支付張XX施工款項的事實,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法院支持張XX的訴訟請求。

    吳XX辯稱,1.張XX與吳XX不存在以物抵賬的事實,也不存在吳XX拖欠張XX工程款的事實。2019年,呂X以買賣合同為由將吳XX、吳XX、樑XX、張XX訴至延慶區人民法院,要求四被告支付混凝土款項共計206010元。法院審理查明後認定,呂X與吳XX、吳XX之間不存在買賣合同關係,呂X與張XX之間存在事實上的買賣關係,最終判決張XX支付呂X貨款206010元。一審判決後,張XX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但被一中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因此不存在以物抵賬的事實。2019年10月18日,呂X訴至延慶區人民法院,要求四被告支付混凝土款534560元及逾期利息。審理中,呂X變更訴訟請求為要求四被告支付混凝土款206010元及逾期利息。如混凝土款確實抵頂建房款,呂X在提起訴訟時便不會主張一個沒有確定的金額,導致經法庭審理後變更訴訟請求,故以混凝土款抵頂建房款的事實並不存在。在該案二審程序中,張XX稱吳XX還欠23000元的工資未付,並非張XX在本次訴訟中所説的工程款。吳XX稱2014年張XX為其建房時有筆質保尾款沒有給付,因為房屋有質量問題沒有維修,所以沒有及時給付,待張XX將房屋防水做好後,吳XX便可向張XX支付尾款。2.混凝土實際並未用於吳XX的房屋建設中。吳XX建房時間為2014年,地點位於韓郝莊村,而運送混凝土的時間是2016年,呂X在二審中亦稱該混凝土是在2016年供應,地點也不是韓郝莊村,而是將混凝土運送到了張XX和樑XX位於古城的工地,吳XX僅在韓郝莊村建房時和張XX有過建房合作關係,古城並非吳XX的工程,混凝土實際並未用於吳XX的建設工程中,且吳XX建設的房屋已於2016年投入使用,投入使用至今張XX均未向吳XX主張過欠付工程款問題,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實,且該尾款已超過訴訟時效。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並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庭審中,張XX為證明其訴訟主張,依法提交如下證據:證據1.欠條一張;證據2.(2019)京0119民初12302號民事判決書;證據3.(2021)京01民終69號民事判決書;證據4.趙XX和康術新的證人證言。吳XX對證據1真實性認可,但認為張XX沒有做防水,因此不具備支付條件;對證據2和證據3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不存在混凝土無頂情況,是張XX和呂X存在混凝土買賣關係;證據4中證人趙XX的證言來源於張XX,並不能證明吳XX的意思表示,證人康術新的證言只能證明張XX拖欠其工資,對上述證據的證明目的不認可,本院對張XX提供的上述證據,對證據4,本院認為證人所述來源於張XX陳述,不證據2和證據3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證明目的綜合全案予以京能證明是吳XX的意思表示,故本院對證據4不予認定。

    價款總計152817.3元,證明雙方結算的工程款為88.5萬元,是扣除上述款項15.5萬元的;證據2.2016年2月24窗、潔具、保温材料、五金件材料的收據3張、送貨單9張,吳XX向法庭提交如下證據:證據1.吳XX自己購買門明新系據日的欠條,證明吳XX欠張XX建房款23.5萬元,吳XX認可。本院對吳XX提交的證據1、證據2的真實性予以確實性、關聯性均不認可;證據2的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支付部分費用後收回了。張XX對吳XX提交的證據1的真不波認,證明目的將綜合全案予以認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吳XX因翻新重建位於北京市延慶區XX的四季香飯莊,口頭將工程承包給張XX組織施工,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建房面積為800平方米(地上700平方米,地下100平方米),按20照1300元/平方米結算,工程總價為104萬元,雙方未簽訂院書面合同。工程自2014年10月10日開始施工,2015年6月竣工。2016年2月24日,吳XX給張XX出具欠條一張,中欠條內容為:“今欠張XX蓋房餘款235000元,(貳拾叁萬任伍仟元)。”2016年6月20日,吳XX又給張XX出具欠條糾一張,欠條內容為“今欠張XX蓋房餘款23000元,(貳萬程叁仟元)。”

    2019年10月18日,案外人呂X以買賣合同糾紛為由將吳XX、吳XX、樑XX、張XX訴至本院,要求四被告支付混凝土款項206010元。2020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19)京0119民初12302號民事判決,認為呂X、張XX均陳述存在用混凝土抵頂吳XX家建房款一事,但是吳XX、吳XX均不予認可,且針對該情況呂X並未提供其他證據予以證明,故無法認定呂X與吳XX、吳XX之間存在買賣合同關係,呂X要求吳XX、吳XX給付混凝土款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關於張XX稱其使用的混凝土系由吳XX聯繫用來抵頂建房款的答辯意見,因吳XX對此不予認可,且沒有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故對於其答辯意見,本院不予採納。呂X與張XX之間雖未簽訂書面買賣合同,但呂X供貨,張XX收貨並使用的行為,可視為在呂X與張XX之間已形成事實買賣合同關係,該事實買賣合同關係未違反國家強制性法律、法規的規定,合法有效。最後判決張XX支付呂X混凝土款項206010元。後張XX上訴至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作出(2021)京01民終69號民事判決書,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21年5月17日,張XX以建設工程合同糾紛為由訴至本院,請求判令吳XX支付張XX施工款229010元。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本案中,張XX以建設工程合同糾紛為由主張施工款,雙方對工程總價款沒有爭議,關於工程款支付情況,吳XX先後向張XX出具兩張蓋房款欠條,雙方對此均認可,兩張欠條可認定為雙方建房工程款的結算憑證。張XX主張2016年6月20日出具的23000元欠條,黎吳XX承諾以施工款代張XX支付呂X混凝土款項,而對2016年2月24日欠條作出的變更,但張XX未能提交充分證報證明上述事實,且兩張欠條的差額與張XX主張的抵頂我額也不相符,故對張XX主張的206010元施工款部分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吳XX關於本項訴爭事實的抗辯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關於2016年6月20日欠條中的23000元蓋房款問題,吳XX認可欠條真實性,但抗辯稱沒有給付是因為房屋有質量問題沒有維修,而且該債務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本院認為,欠條是當事人債權債務關係的結算憑證,吳XX雖然辯稱房屋存在質量問題,但吳XX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且在兩次出具的欠條中也均未註明,故該抗辯意見本院不予採納。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本案23000元欠條中雙方並未約定具體履行時間,且涉及呂X與張XX、吳XX等混凝土款糾紛2021年才終審結案,故吳XX對於拖欠張XX23000元工程款已過訴訟時效的抗辯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吳XX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支付張XX蓋房款23000元;

    二、駁回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736元,由張XX負擔4361元(已交納),由張XX負擔375元(於本判決生效後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徐XX

    書記員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