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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務工程結算糾紛?

一、內部職工勞務作業隊勞務承包糾紛發生的原因主要是勞動關係和工傷事故。

勞務工程結算糾紛?

從目前來看,職工勞務作業隊所配屬的都是農民工,往往都不簽訂勞動合同

所有用工都必須簽訂勞動合同。根據《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1條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係成立;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於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由此可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已經明確規定農民工與施工企業建立的是一種勞動關係。

不簽訂勞動合同將帶來嚴重的法律後果。由於職工勞務作業隊招用農民工的行為應視為其代表施工企業的行為,被招用的農民工應視為施工企業的職工,並與施工企業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如果不簽訂勞動合同,根據《勞動合同法》第82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第14條第3項第2款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包工頭”的勞務分包糾紛發生的原因主要是勞動報酬和勞動關係。施工企業將工程部分項目發包給“包工頭”,勞務作業完成後結算也與“包工頭”結算,而且農民工工資一般由“包工頭”發放。一旦結算完畢,“包工頭”人走了而農民工工資沒有支付,農民工就會向施工企業追討而發生糾紛。

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根據《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2005〕12號)第4條規定:“建築施工、礦山企業等用人單位將工程(業務)或經營權發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自然人,對該組織或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由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發包方承擔用工主體責任”。

承擔清償拖欠工資連帶責任。根據《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支付管理暫行辦法》(勞社部發[2004]22號)第七條規定:“企業應將工資直接發放給農民工本人”;第12條規定:“工程總承包企業不得將工程違反規定發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個人,否則應承擔清償拖欠工資連帶責任”。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及建設部之規定,“包工頭”由於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因勞動關係用工產生的責任,由用人單位承擔;當農民工的勞動報酬被拖欠,也由企業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二、成建制的勞務分包糾紛發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

未簽訂勞務分包合同或雖然簽訂勞務分包合同但約定不明確。從嚴格意義來講,成建制的勞務分包是兩個獨立法人發生的經濟契約關係,通過合同來確定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因此,一旦發生工期、質量問題,由於未簽訂勞務分包合同或雖然簽訂勞務分包合同但合同約定不明確,施工企業就很難維護自己的權益。

“包工頭”掛靠成建制企業引起的糾紛。由於項目部在勞務分包過程中,沒有認真審查對方當事人授權權限、授權資格及授權人的身份,雖然與成建制企業簽訂勞務分包合同,實質是與“包工頭”發生經濟關係,造成與第三方發生糾紛。如果項目部沒嚴格審查或疏忽審查或明知勞務分包企業無相應的資質或超過其相應資質應當承擔的勞務作業的工程量而簽訂勞務分包合同,都將被判定為無效的勞務分包合同。如果由於勞務分包企業的資質原因,造成完成的工程量不合格的,項目部所在的施工企業將獨立的向工程發包人承擔責任。如果在項目部和勞務分包企業簽訂勞務分包合同時,對資質問題或超資質範圍問題都是明知的,那麼根據《合同法》58條規定:“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項目部所在的施工企業和勞務分包企業都要承擔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