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礦山井下工程承包後施工規定

一、需要加強安全意識

礦山井下工程承包後施工規定

礦山安全法第四十條有説違反本法規定,如果未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分配職工上崗作業又使用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安全檢測儀器,而且未按照規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術措施裝箱費用或是拒絕礦山安全監督人員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隱瞞事故隱患、不如實反映情況甚至未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礦山事故的的礦井作業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而且第四十一條規定礦長不具備安全專業知識的,安全生產的特種作業人員未取得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調整配備合格人員後,方可恢復生產。

二、工程設計需要經過批准方可施工

第四十二條規定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未經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拒不執行的,由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由有關主管部門吊銷其採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三、安全設施需要驗收

第四十三條寫明瞭礦山建設工程的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並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處以罰款;拒不停止生產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由有關主管部門吊銷其採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四、礦山不可隨意強行開採

第四十四條有説,已經投入生產的礦山企業,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強行開採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進,逾期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或者由有關主管部門吊銷其採礦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

五、若對行政處罰不服需即時申請複議

第四十五條上説,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六、礦工企業管理人員不可違章指揮

第四十六條上有述礦山企業主管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七條上有述礦山企業主管人員對礦山事故隱患不採取措施,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