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質量賠償法律規定有哪些?
工程質量的好壞是事關國計民生的大事,一旦出現質量問題將引發一系列社會問題以及人員傷亡,因此需要國家以法律法規的強制規範方式來約束明確相關工程質量的標準與賠償標準,下面將簡要介紹工程質量賠償法律規定有哪些。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1986年4月12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26條規定:“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脱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但能夠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除外”。根據這條規定,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倒塌、脱落、墜落造成他人損害的,承擔責任的主體是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
1993年2月22日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2條第3款明確規定:“建築工程不適用本法規定。但是,建設工程使用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屬於前款規定的產品範圍的,適用本法規定”。這一規定表明由於建設工程質量缺陷給他人造成損害的,除非造成損害的原因是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存在質量瑕疵,否則受損害人不能依據《產品質量法》提起民事賠償訴訟。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
1998年3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開始施行。該法作為我國工程建設和建築業的一部大法,將確保工程質量作為一個重點內容加以嚴格規定。這部法律通過承包方資質管理、建築施工許可、招標投標、禁止肢解發包和轉包工程、建築工程監理、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竣工驗收、保修等制度,使工程質量有了切實的保障。同時,為了使由於工程質量不合格受到損害的受害人能夠獲得賠償,《建築法》在法律責任一章中明確規定了幾種損害賠償的情況。可以説,《建築法》的頒佈實施,完善了我國關於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的損害賠償制度,為受害人提出損害賠償要求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
四、《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
2000年1月10日國務院通過了《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條例》以參與建築活動各方主體為主線,分別規定了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工程監理單位的質量責任和義務,確立了建設工程質量保修制度、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制度等內容,對違法行為的種類和相應處罰作了原則規定,同時,完善了責任追究制度,加大了處罰力度。該《條例》的頒佈實施,明確了建設工程的質量責任主體,明確了責任主體的質量責任和義務,明確了責任主體對受損害者的賠償責任,更進一步完善了我國關於建設工程質量不合格的損害賠償制度。
我們知道主要包含例如民法通則這類一般法,也有關於建築行業特殊的特別法進行詳細的規定要求,並且還可以參考相關的司法解釋以及指導判例、當地的行政法規等來參考學習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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