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質量問題責任界定方式有哪些?
目前在建設工程的時候,經常會出現這種情況,有的不法商人為了牟取更多的利潤導致建設工程出現質量缺陷。我們知道不同的質量缺陷,需要承擔責任各不相同。那麼,工程質量問題責任界定方式有哪些?下面,就讓小編帶領大家瞭解下具體的內容吧。
一、工程質量責任由承包方承擔的一般原則
工程質量出現問題就建設方與承包方及建築施工方而言,其責任一般由承包方承擔。《建築法》第58條規定,建築施工企業對工程的施工質量負責。建築施工企業必須按照工程設計圖紙和施工技術標準施工,不得偷工減料。工程設計的修改由原設計單位負責,建築施工企業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設計。第59條規定,建築施工企業必須按照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合同的約定,對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進行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這一點也可以從《合同法》的第281條規定中得到印證:“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設工程質量不符合約定的,發包人有權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內無償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經過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後,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如果承包人拒絕修理、返工或者改建的,發包人還可據此請求相應減少支付工程款。
在認定施工方對工程質量承擔責任之時,一般界定在以下幾個方面:
1、建築工程施工方不按照工程設計施工圖紙和施工技術規範施工造成的工程質量問題。工程施工圖紙是施工的直接依據,而施工技術規範也稱為施工技術標準,嚴格按照兩者進行施工是保證工程質量的基本前提,也是劃分責任的重要依據。
2、建築施工方未按照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規範和合同約定,對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進行檢驗,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造成的工程質量問題。
3、建築物在合理使用壽命中,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的質量出現問題;建築工程竣工時,屋頂、牆面留有滲漏、開裂等問題,均應歸入承包方應承擔的質量責任。
司法實務中遇有建設方以工程質量存在問題請求酌量減少工程款時,其所能得到支持的減少額一般就是工程質量修復所實際發生的費用,包括對原不合格工程實施拆除、返工、修復的建築材料、機械設備和人工費用等,雙方就上述費用達不成一致時可以通過對質量修復費用進行審計的辦法予以認定。除此之外,建設方由此造成的損失仍然可以以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向承包方追討。在程序上,工程質量問題可以直接作為對請求給付工程欠款的抗辯理由,而不必另行提起反訴。
二、工程質量責任由發包方承擔的例外情況
《合同法》第256條第257條規定,承攬人對定作人提供的材料,應當及時檢驗,發現不符合約定時,應當及時通知定作人更換、補齊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承攬人發現定作人提供的圖紙或者技術要求不合理的,應當及時通知定作人。也在一般原理上支持了工程承包方作為特殊承攬人的免責事由。具體來説,包括:
1、發包人提供的設計有缺陷
按國家規定,發包方不僅應提供符合約定要求的設計文件,還要提供符合約定要求的勘察數據、施工圖紙以及説明書等資料。其中,設計資料不僅要必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施工合同的約定,還應滿足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的標準以及符合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的技術規範。同事,如發包人擅自變更工程涉及到質量瑕疵的,發包人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2、發包人提供或指定購買的建築材料、建築配件、設備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
按照國家規定和合同約定,由發包人提供建築材料、建築配件、設備的,發包人應當保證建築材料、建築配件、設備符合設計文件和合同要求。發包人不得明示或暗示施工方使用不合格的建築材料、建築配件和設備。對此,建設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對發包方採購提供運送和清點建築材料等作出了相應的要求,並明確了發包人供應的材料(即甲供材)與和承包方約定的一覽表不符時應承擔的責任。司法裁判可以直接以此為依據。
3、發包人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專業工程
現有的《建築法》和《合同法》的相關規定都是着眼於限制約束總承包人利用分包形式轉嫁自身應承擔責任、損害建設方利益的行為,規定了分包必須是總承包合同約定或經過發包方認可,主體工程必須由總承包人獨立完成不得轉包等。但實踐中發包方利用自身強勢,繞過總承包人直接指定分包人,甚至從中漁利的不當行為出現不少。由於此類分包人由發包方直接指定,總承包人對其施工行為的監管力度明顯減弱,對工程質量的保證也缺乏應有權利。相應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填補了這一空白,針對此類情況免除了承包方對工程質量缺陷的相應責任。
當然,發包方具有上述過錯,並不全然免除了承包方對工程質量的任何責任。根據《建築法》和《合同法》以及《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對承包方規定的義務,承包方存在以下過錯時,仍應對工程質量問題承擔相應責任:
(1)承包方明知發包方提供的設計圖紙存在問題或在施工過程中發現問題,而沒有及時提出意見和建議繼續施工的;
(2)對發包方提供的甲供材(包括商品混凝土)沒有進行應有的檢驗或經檢驗不合格仍然使用的;
(3)對發包方提出的違反法律法規和建築工程質量安全標準降低工程質量的要求,承包方不予拒絕而進行施工的。
三、工程質量責任推定由發包方承擔的特定情況
這主要指工程未經驗收合格發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形,發包人以質量不符合約定為由主張承包人承擔責任的,法院不予支持。《建築法》第61條規定,建築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合同法》第279條、《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16條也作了同樣規定。如果發包人在建設工程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情況下,仍然擅自或強行使用,即可視為發包人對工程質量的認可,或自願承擔工程質量不合格的質量責任。這也是合同法原理中交付工程責任風險轉移的體現。
對此應明確的是,發包人如果僅提前使用了部分建築物而要求其承擔整體建設工程的質量瑕疵風險明顯權利義務不對等,司法裁判中應對其責任限定於實際的部分建築。與此同時,考慮到《建築法》第60條第1款對建設工程質量的基本強制性要求,在發包人未經驗收擅自使用的情況下,承包人仍應對建設工程的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質量在合理使用壽命內承擔質量責任。這是建設施工合同不同於一般承攬合同的特殊之處,是由法律強制性規範對施工承包方作出的義務性規定。而司法實踐中認定建設工程的合理使用壽命,則可以結合《民用建築設計通則(試行)》的標準,參照技術部門的意見作出判斷。
分別是工程質量責任由承包方承擔的一般原則、工程質量責任由發包方承擔的例外情況和工程質量責任由發包方承擔的例外情況,建築工程的質量影響着很多人的生命安全,大家要尤其重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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