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權轉移程序是什麼?
我國法律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未成年人需要有監護人,未成年人的法定監護人一般為父母,如果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是成年人,其監護人一般是配偶或者父母。但是有時因為一些情況,可能會出現監護權轉移,那麼,監護權轉移程序是什麼?
所謂監護權轉移,是指監護人基於保護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在不違背法律規定的前提下,將監護職責部分或全部委託他人行使,並由他人承擔相應法律後果的民事行為。關於監護權的轉移,中國《民法通則》未作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二十二條規定了監護權的轉移。該條前段規定:“監護人可以將監護職責部分或全部委託給他人。”肯定了監護權的轉移。其他國家的民事立法亦有同樣的規定。
中國《民法通則》及相關法律並沒有專門規定監護權轉移的形式。結合法理及相關法律規定,監護權轉移的形式可以區分為兩大類:一類是依法或依習慣不需要另訂協議或另行委託的監護權轉移;一類是基於特別委託才能發生的監護權轉移。
(一)依法或依習慣發生的監護權轉移。
這類情況主要是基於“公”的事項(或日公權力的介入)而導致的監護權轉移,或日監護權的強制性轉移。關於監護權的強制性轉移,我國法律未作規定,但在實踐中則是客觀存在的一種現象。如未成年人的強制勞教,實際上就使未成年人原來的監護轉為國家機關的監護。當然,也有人認為,這種情況下不構成監護權的轉移,國家機關承擔的只是一種管理責任。誠想,未成年人被強制勞教,又如何讓他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在不允許為未成年人監護留下空白的法律原則下,只能推定國家機關此時除負有管理職責外,還應當承擔該未成年人的監護職責。
1、依法發生的監護權轉移。此種情況下,法律的規定是導致監護權轉移的根本要素。當監護權的行使過程行進到法律規定的條件時,監護權即時發生轉移。如被監護人被他人收養、父母離婚後子女隨父或隨母一方生活、被監護人依法被收容教養等。
2、依習慣不需要專項委託即可發生監護權轉移的情形。此種情形主要針對具有“公益”性質的機構而言,如學校、幼兒園、託兒所、醫院等公益性機構。根據監護權的性質,監護人為被監護人的法定代理人,對被監護人的人身或財產履行保護和照管之責。其中亦包括維護其受教育、入托、就醫等方面的權利。這種權利的維護既可以通過監護人自身來行使,也可以通過學校、幼兒園、醫院等機構來達成維護被監護人利益的目的。在當今社會,限於各方面因素的影響及監護人的具體狀況,單純依靠監護人自身的能力滿足被監護人在學習、就醫等方面的權利要求,顯然不切合實際。因而,被監護人的教育、就醫等事項委託專門機構來承擔,則成了被監護人的一項重要的民事權利。且這種權利已經超出了“私法”調整的範圍,部分地成為公法上的權利。如《義務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等均規定了未成年人有獲得教育的權利,監護人、學校應保障未成年人享有此項權利。因而監護人將被監護人送入學校求學、送入醫院就醫,不僅是履行其監護職責,也是履行“公法”上的法律義務。在此種情況下,監護人對被監護人的監護職責亦隨同轉移給這些機構承擔而無需專項進行委託,這些單位在特定的時間和特定的區域內負有監護之責。因為這種基於“公法”上的權利規定,已經在“私法”上形成了一種事實上的委託關係,儘管其“具有非規範化的特點”。且學校的監護責任已為司法實踐所確認但值得注意的是私立學校,包括寄宿制學校,兼有營利性的目的,其某些監護職責是基於監護人的委託而設立的。
3、福利機構的監護職責。社會的福利機構是指專門承擔特定對象保護和照管義務的專門機構。這類機構應包括民政部門下屬的孤兒院、保育院、福利院等公益性的社會救助機構,亦包括敬老院、托老院、代養院等兼具公益和營利性質的專門機構。對於前者,由於其特殊的性質和權屬關係,依法取得對被監護人的監護權,並不涉及監護權的轉移或受託取得監護權。其例外情況是,如孤兒被人收養和認領,或他人將棄嬰或孤兒送交福利院時才涉及監護權的轉移。後者取得監護權則需區分不同的情況。監護作為一項特殊的民事法律制度,主要是為特定的監護對象設立的,至少在目前的立法中尚不涉及對一般老年人的監護問題。但從法律發展的趨勢及各國民事立法來看,對老年人的監護也將成為監護制度的重要內容。筆者也欣慰地看到了這方面的建議。在國外的立法例中,亦專門規定了對老弱者的監護。因此,一般來説,敬老院、代養院等機構中並不涉及監護權的轉移,但對於患有精神疾病而被宣告為禁治產人的老年人,則涉及監護權的轉移。作為例外,此類監護權的轉移是通過專項委託的方式實現的。在委託照管的期限內,敬老院、代養院等機構應履行監護的職責。
(二)基於特別委託才能發生的監護權轉移
在現實生活中,大多數監護的轉移,尤其涉及非公益性事項的監護權轉移個案,應通過專項委託的方式才能實現。這類監護權的轉移由於涉及到不同的情況,其監護事項、監護人和受託人的狀況千差萬別,其監護權的轉移亦存在着差異。一般來説,這類監護權的轉移應具備以下條件:
第一、監護事項的特定性。監護人將監護職責部分或全部地委託他人履行,但實際上均得以具體事項確定之。如基於旅遊、特種教育、未成年人探親的護送、被監護人的陪護等等。
第二、監護人應與受託就監護事項達成協議,通常這種協議應採用書面的形式。但並不排除口頭形式的適用。採用口頭形式的,如果有其他證據證明的,同樣可以確認當事人之間的監護權轉移。
第三、受託人必須具備履行監護職責的能力或資格。受託人在委託協議規定的期限內,履行監護職責。但值得注意的是,儘管在許多情況下,監護人均可把監護職責委託給他人代為履行,但這種委託也不是毫無限制的。從世界各國的立法例來看,監護權的轉移也是受到限制的。如涉及未成年人居所的指定,一般由監護人親自為之。德國民法典亦有類似的規定,強調“未成年人居所的指定,應由監護人自己為之,而且將全部職務或個個權限為轉移,在所不許。”
監護人的主要職責就是為了保護被監護人的身心健康及財產權利不受侵害,如果監護人所做的事會嚴重侵害被監護人的權益,就會被剝奪監護人資格。同時,監護人也應該確保被監護人不會侵犯他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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