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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探視權行使會有障礙

為什麼探視權行使會有障礙

探視權的行使是為了更好的保障孩子的健康成長,但是在實踐中,我們常常見到探視權的行使有很多的障礙,並引發糾紛,本文就探究一下這些障礙和糾紛產生的原因。

探視權執行之障礙有如下情形:

1、探視權內容不明確。實踐中表現為兩個相矛盾的方面:其一,執行內容的規定不明確,缺少剛性。司法實踐中,法院每年受理的申請探視權執行案件不少,但順利執行的幾乎沒有。執行法官一般認為,其問題結症就是三難:探視時間確定難;探視權地點確定難;探視權執行難。可見,由於探望權的權利行使範圍、權利實現方式、權利行使時間的長短及地點選擇等問題沒有可供操作的具體標準,造成法官不但在判決時面臨着自由裁量與解釋等兩個問題,而且在執行時仍會遇到這兩個棘手問題,況且在執行時尺度更難以把握。其二,執行的變更缺乏原則規定,缺少柔性。探視權的行使在遇到特殊問題時,能否在時間、地點與方式等方面進行適當變更,還是必須經過司法裁判才能變更,這可能又會令法官感到柔性不足。

2、當事人親屬不協助。當事人親屬不協助類型可按不同標準進行分類:按與被探視子女的關係可分為被探視子女父或母不協助與其他親屬不協助兩類,如被探視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等;按不協助的外部表現可分為直接不協助與間接不協助,前者如直接阻撓、藏匿子女,讓子女換姓、轉學搬家等,後者如唆使、威脅子女拒絕探望等。

3、被探視者拒絕探望。主要有三種具體情形:其一,是因撫養子女一方父或母的行為引起的,如唆使、威脅等。其二,是因不撫養子女一方父或母的不良行為而導致的,如吸毒、賭博、暴力等不良行為。其三,是被探視者本身的拒絕,被探視者在撫養方及其家人的教育或在社會各種環境的影響下,導致被探視者對不與其一起生活的父或母的印象很差或極度陌生,從而拒絕被探視。其四,是父與母的共同行為,如雙方的爭吵等。這些情況下,法官既要尊重已有一定民事行為能力的子女的意見,又要依法保證探望權人探視的權利,為此常令法官左右為難。

4、執行尺度把握難。其一,解釋尺度把握難。由於探視權內容的不明確,這就需要執行員對執行依據進行具體解釋,對解釋尺度的準確把握成為執行的第一關。其二,結案時間確定難。探視權案件執行幾次算結案?由於法院判決探視權案件較多的情形是一月三次,或一月一次等。如果一次執行完畢就算結案,則造成了案件還未報結,第二次探視又到期需再次執行的情形。其三,執行措施尺度把握難。儘管對負有協助義務的被探視者的父或母在拒不履行其協助義務時可以採取強制措施,但強制措施不當時,最終的受害者總是未成年子女。其四,認定違規難,即當事人舉證難。

實踐中,探視權糾紛通常大量體現在變更子女撫養關係案件、申請追索撫養費案件、離婚及解除同居關係案件中。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當事人離婚或解除同居關係後,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往往因憎恨對方,把不讓對方與子女見面作為懲罰對方的手段,有的人甚至認為離了婚就斷絕了一切關係,因而不允許對方看望子女,引起糾紛。

2.離婚或解除同居關係時,約定子女隨誰居住就由誰負擔撫養費,負擔方認為對方對子女的生活、成長沒有負任何責任,子女與對方已經沒有任何關係了,因而不允許對方探視子女,引起糾紛。

3. 法院在審理離婚或解除同居關係案件時,認為婚姻法沒有對探視權作出具體規定,不便在判決書和調解書上反映有關探視權的內容。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往往以判決書、調解書沒有規定而拒絕對方探視子女,也是探視權糾紛產生的主要原因之一。

4. 有的法院雖依照婚姻法第29 條第2 款的規定,在判決書、調解書中,原則性確立了探視權,但由於該條款未規定探視權的具體內容及實現探視權的方式,也無司法解釋,供審判實踐操作。因此人民法院在判決書、調解書中確認的探視權沒有具體的內容,缺乏可操作性,當事人之間因缺少實施探視權的具體方案而產生矛盾,引發糾紛。

5.對單純就探視權引起的糾紛,法院一般不予立案,只作一般信訪處理,通過做工作,幫助制定探視方案等解決臨時問題,因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協議缺乏強制力作保障,當事人容易反悔,導致探視權糾紛反覆不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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