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子女的事實撫養關係的確定依據是什麼
根據我國國家的婚姻法規定,夫妻雙方辦理離婚手續之後又進行再婚的,在再婚家庭中的子女應當具有相應的撫養權利。那麼,繼子女的事實撫養關係的確定是怎樣的呢?一般來説,撫養關係的確定前提是針對於未成年子女的,還需要一起共同生活等才能確定撫養關係。
《婚姻法》規定:“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係的有關規定。”可見,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是否形成撫養教育關係,直接關係到他們之間的權利義務。
法律對什麼情形下可以認定“形成撫養教育關係”並無具體規定,理論中亦有爭議,對此,可以從以下幾方面考慮:
一、撫養教育關係的形成前提是繼子女未成年。
這是《婚姻法》第26條第二款的應有之義,因為需要撫養教育的繼子女,必然是未成年人。雖然在現實中,有繼子女已經成年,但繼父母對其學業、事業予以照料或資助的情況存在,但正如親生父母對親生子女成年之後沒有法定的扶養義務一樣,繼父母對成年繼子女的這種照料或資助不是法律意義上的撫養教育,所以不能形成具有撫養關係的繼父母子女關係。
另外,有觀點認為成年繼子女在事實上對繼父母進了贍養義務,也可以認定為雙方形成撫養關係,但是這一理解大大超出了法律規定的範圍,生父母再婚時,子女已經成年,成年繼子女對在事實上對繼父母進行贍養扶助是符合社會道義的,但成年繼子女並沒有接受繼父母的撫養教育,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擬製血親條件,而且此時繼子女對繼父母的贍養扶助不是法定義務,不能因此認定形成雙方形成撫養教育關係,一旦認定就等於雙方形成具有擬製血親性質的父母子女關係,這種贍養義務便成為法定義務,顯然成年繼子女與繼父母在這種情況下的權利義務不對等的,這恐怕會大大打擊成年繼子女對繼父母事實贍養的主動性。
二,一般需要有共同生活的事實。
雖然如前所述有觀點認為判斷標準是繼父母負擔了繼子女全部或部分生活費,但單純的給付一定錢財,而不在一起生活,繼父母對繼子女的生活、學習沒有任何關心照顧、培養,不宜認定雙方形成撫養教育關係。撫養,簡單地説,就是“保護並教養”,強調長輩對晚輩的教育和保護,父母對子女的撫養目的是要讓子女健康成長,所以撫養教育關係一般需要在在繼父母與繼子女共同生活中形成,如同親生父母一樣,繼父母對子女的生活、學習、身體、精神等各方面都有一定照料,這才是撫養的真實含義。
但在現實生活中,有特殊情況導致雙方無法共同生活時,例如子女未成年便出國留學、繼父母在外地工作等等,在這種情況下要認定是否形成撫養、教育關係,就要注意撫養行為和贈與行為之間的區別,撫養關係下給付生活費一定是一種長期的、持續的負擔子女生活和教育費用的行為,費用的數額相對穩定;而贈與則是偶爾的給付行為,給付標的的價值不確定,一般每次給付都含有特定用意。對於贈與行為,即使繼父母贈與繼子女的財物較多,可能超出繼子女所需的撫養、教育費用,也不能認定雙方形成了撫養、教育關係。
三,撫養事實持續足夠長的時間。
對於究竟維持多長時間,法律沒有統一規定,中國人民大學的王利明教授認為應當是五年,但在實踐中目前並不能完全因為撫養時間短就否認形成撫養關係,只是若撫養時間不長,比如只有1、2年,認定撫養關係時就必須特別慎重,需要考慮具體案情和權利義務的對等等因素。
另外,在繼父母與繼子女的撫養、教育因子女成年而自然終止的情況下,撫養、教育的時間可以考慮得短些;如果繼子女尚未成年,但由於繼父母與親生父母之間婚姻關係解除,而繼父母又不願繼續撫養繼子女,則繼父母對繼子女撫養、教育的時間應考慮長些。
綜上所述,關於繼子女的事實撫養關係的確定依據上文已經詳細説明。在繼子女的撫養關係確認之後,繼父或者繼母應當正確履行好身為家長的義務和責任,嚴禁有偏重任何一方的現象發生,對於每一個家長來説孩子的成長應當受到平等的關係和教育,以及經濟上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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