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探視權強制執行的幾個問題
探視權是夫妻離婚後,沒有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所享有的權利。因為雖然夫妻離婚了,但是子女仍然是他們的法律上的親屬,因此,賦予探視權會保證子女可以感受到父母的關心。但在具體案件中,探視權的規定也存在疑問,下面小編就為大家總結了探視權強制執行的幾個問題。
一、申請探視權強制執行的問題
1、當直接撫養孩子的一方不協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權時,另一方可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而拒不執行的這方有可能會被法院執行拘留、罰款等。其實離婚後不和孩子一起生活的一方家長行使對孩子的探望權是家長的權力,對孩子的成長也是有好處的,在孩子的成長過程中,父愛和母愛同樣重要,夫妻之間離婚本來對孩子的的傷害就很大,夫妻又因為一己私利不讓對方行使探望權,的確是對孩子不負責任的表現。
2、對拒不執行有關撫養費、贍養費、財產分割、遺產繼承、探望子女等判決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有關個人和單位應負協助執行的責任。但是須注意的是,這裏強制執行的對象只能是拒不履行協助責任的有關個人和單位,而不是子女。
3、因為探望權糾紛案件涉及人身問題,如果執行不當,會對子女的身心健康造成嚴重的傷害。此外,如果子女已滿10歲,對是否進行探望已具備獨立思考能力和認識能力,人民法院應當徵求子女的意見,如果子女不同意的,不應當強制執行探望權。
二、探視執行的方法
(一)探視權的執行應與審判掛鈎,即探視權的審判工作應兼顧執行工作
首先,在調解探視權時,要將工作做細做實。審判人員對雙方當事人的情況較為熟悉,掌握雙方的離婚原因、矛盾焦點,而這些情況與探視權有很大的利害關係。審判人員應根據上述情況,圍繞探視權的特殊性做工作,儘量化解雙方在探視子女方面的矛盾,形成有可執性的調解書。而不可為圖快結案,不顧以後是否有執行的可能性,草率協調,從而給執行工作帶來被動性。
其次,雙方調解不成的,法院可依法判決。法律文書主文不宜對探視的時間、地點、方式規定得過細,如在某月某日某時至某時某地進行探視,這樣詳細的規定可能因為某些客觀原因,致使申請人的探視權無法實現,同時也會造成權利人申請執行後執行法官難以操作。因此筆者認為,法律文書中只需寫明“某某每月探視其子(或女)某某幾小時”即可。這樣在執行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可以本着有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發展的目的,自願協商探視的時間及地點,如果雙方協商不成,可以由法院確定。
(二)探視權的執行應以教育為主
探視權的執行涉及到未成年人的人身問題,應切實做好雙方當事人的疏導教育工作,使當事人認識到子女和父母的血緣關係不因離婚而消除,阻止對方探視子女不利於子女的健康成長。探視權的執行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不光要對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做工作,同時雙方的親戚、朋友、鄰里等人的思想工作做得成功與否,也直接關係到整個探視過程的進展程度,即案件執行的社會效果。
探視權的執行申請不同於其他案件的執行申請,其具有反覆多次的特點,在子女成年以前,就同一生效法律文書申請執行人有多次的探視申請權利。如果被執行人一直拒絕履行義務,致使申請人反覆申請,法院不斷介入,這樣必將牽扯雙方當事人無限的精力,亦不利於子女的身心健康。教育工作做到位後,雙方當事人在以後的生活中,自覺履行各自的權利義務,從而給子女的健康成長提供了有利的環境,也減少了法院執行的工作量。
(三)探視權的執行應嚴把中止關
修改後的婚姻法規定了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視子女的權利,並且在父或母探視子女時,如出現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中止其探視的權利。這裏應明確探視權中止的法定理由是: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當父母的探視行為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時,人民法院才能中止。
最主要的核心就是探視權是否可以強制執行。因為探視權涉及到當事人的人身權利,如果可以強制執行,採取什麼樣的方法較為合適都是存在爭議的問題。因此,具體的法律適用最好諮詢當地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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