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探視權的規定是怎樣的?
其實單親家庭成長出來的孩子大多都是缺少父愛或者是母愛的,唯一能夠有機會跟自己的父親或者是母親在情感上交流的可能就是每個月定時的探視權了。有些時候只不過是孩子尚小不具備表達的能力,父母剝奪探視權的這種做法對於孩子來説也是有些自私的。所有離婚並且有孩子的夫妻都應該瞭解一下民法典探視權的規定是怎樣的?
一、民法典探視權的規定是怎樣的?
我國2001年4月28日修改並頒佈實施的《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條規定:“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有探視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視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商,協商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一方探視子女,若危及子女身心健康的,經人民法院判決可以終止探視權。”
此外,一般探視到子女成年時,子女就可以自己決定是否接受探視,也就是説,子女在成年後有了見父母或者不見父母的自主選擇權。
二、終止探視權的情形
修改後的民法典規定了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視子女的權利,並且在父或母探視子女時,如出現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中止其探視的權利。這裏應明確探視權中止的法定理由是: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當父母的探視行為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時,人民法院才能中止。
“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是終止探視權的唯一法定理由,體現了民法典保護子女身心健康的立法傾向。什麼是“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呢?對此民法典沒有列舉具體情形。但根據司法實踐和當前社會生活實際,下列因素對子女的身體、心理和道德觀念有顯著的不良影響,以下是終止探視權的情形。
1、探視權人患有嚴重危害健康甚至是生命的傳染性疾病,而該病可能通過和子女的一般性接觸傳染給子女的;
2、探視方在探視過程中對子女有嚴重違法或犯罪行為,如對子女有暴力行為或拐賣子女的行為;
3、探視方有借探視之機藏匿子女,使子女離開撫養方的監護的行為;
4、探視方對子女的道德形成有不良影響的,如探視方在子女面前表現出吸毒、賭博的惡習,或者是慫恿子女犯罪的。
人民法院在審理請求中止探視權的案件時,應本着保護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則,根據具體的案情作出審慎判決,不得任意中止探視權人的探視權。應該注意的是,探視權中止不等同於終止,更不是剝奪探視權利。探視權中止只是暫時停止探視,待中止探視權的法定事由消失後,應恢復探視一方對子女的探視權。
我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當中提到了對於探視權的保護,不直接撫養孩子的一方有探視的權利,可以自行約定探視的方式跟時間,就算是協商不成人民法院在一般情況下也會支持探視權的。尤其是孩子長到了一定的年紀以後,就能夠自己選擇去見或者是不見父母親,無故剝奪對方探視權的這種做法是違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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