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人應當按照原則履行監護職責
一、監護人應當按照原則履行監護職責
《民法總則》
第三十五條 監護人應當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履行監護職責。監護人除為維護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
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在作出與被監護人利益有關的決定時,應當根據被監護人的年齡和智力狀況,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
成年人的監護人履行監護職責,應當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監護人的真實意願,保障並協助被監護人實施與其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法律行為。對被監護人有能力獨立處理的事務,監護人不得干涉。
二、監護人承擔責任的情形
1,承擔原則: 被監護人無獨立財產的,由監護人全部承擔,但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適當減輕責任
被監護人有獨立財產的,應先從其財產中支付,餘額由監護人承擔,但單位任監護人時,單位不承擔
2,父母離婚後的責任分擔
同該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獨立承擔,不能獨立承擔的,另一方才與其共同分擔
補充性連帶責任
3,委託監護時的責任承擔
原則上仍由監護人(委託人)承擔
另有約定的,仍由監護人對第三人承擔責任,後可向受託人追償
受託人確有過錯的,由委託人與受託人對第三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4,監護人不明時
由順序在前的有監護能力的人承擔責任
5,擅自變更監護人的:
由變更前後的監護人承擔
6,單位的賠償責任
幼兒園,學校,精神病院(無行為能力人)
受到傷害的,有過錯的單位應給予適當賠償
致人傷害的,仍由被監護人承擔全責——單位有過錯的可適當承擔
7,18週歲的變通
侵權時不滿18週歲,訴訟時已滿:有經濟能力的由本人承擔
侵權時已滿18週歲,原則上由本人承擔,無經濟收入的,撫養人墊付,墊付有困難的,可判決或調解延期給付。
要知道,監護人的職責主要分為了兩方面,即人身監護和財產監護。財產監護方面,主要表現為監護人得依法管理被監護人的財產,代理監護人為法律行為。但是法律並沒有賦予監護人處分被監護人財產的權利,因而在非出於被監護人利益考慮的情況下,監護人處分了被監護人財產的,則會對被監護人構成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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