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人一定要有遺囑能力嗎
一、遺囑人一定要有遺囑能力嗎
《繼承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遺囑無效。”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具備真實表達自己意思的能力,也不具備與其相關的民事活動的責任能力,他們所立遺囑,超越了法律規定的範圍,法律規定其從事的民事活動無效,是為了保護他們的利益不受侵害。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十一條“遺囑人立遺囑時必須有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即使其本人後來有了行為能力,仍屬無效遺囑。遺囑人立遺囑時有行為能力,後來喪失了行為能力,不影響遺囑的效力。”也充分説明了立遺囑人必須具有立遺囑的能力。
二、遺囑人訂立數個遺囑哪個遺囑有效
《繼承法》第20條規定: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牴觸的,以最後的遺囑為準。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所謂撤銷,是指取消原來所立遺囑的全部內容;所謂變更,是指對遺囑所作的補充或者部分修改。具體撤銷或者變更的方法是:撤銷或者變更遺囑,應與設立遺囑時的程序相適應。撤銷代書遺囑,仍應邀請原代書人、見證人到場,立遺囑人作出撤銷聲明;如果撤銷後重新立遺囑,應在所立新遺囑中註明原遺囑撤銷;如果撤銷自書遺囑,應在後立的遺囑上註明撤銷先前的遺囑,沒有註明的,應以最後的遺囑為準。如果是撤銷公證遺囑,必須經過再公證。公證遺囑的效力高於其他形式的遺囑的效力,不能以其他遺囑形式撤銷公證遺囑。
遺囑的訂立其實也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因為遺產分配而產生爭議,但如果訂立的遺囑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話,可能也不能避免出現相關糾紛。而訂立遺囑就要求遺囑人必須要具有立遺囑的能力,首先在行為能力上面就是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這樣才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訂立的遺囑沒有超越法律規定的範圍,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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