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認定遺囑的法律效力,各種遺囑之間的效力大小
現實生活中,遺囑繼承的糾紛主要是遺囑的效力問題。我國法律對遺囑的形式及效力作了明確的規定,但很多人對此並不瞭解,以致於產生很多糾紛。那麼,在司法實踐中,如何認定遺囑的法律效力?有的人生前會訂立好幾種遺囑,這就需要根據遺囑效力的小大來判斷。那麼,各種遺囑之間的效力大小是怎樣的?請看下文內容。
一、如何認定遺囑的法律效力
1、見證人不適格的代書、錄音、口頭遺囑無效
《民法典》第1140條規定,下列人員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繼承人、受遺贈人;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的人。
《意見》第36條規定,繼承人、受遺贈人的債權人、債務人,共同經營的合夥人,也應當視為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不能作為遺囑的見證人。
2、未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的遺囑部分無效
《繼承法》第1130條規定,遺囑應當對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保留必要的遺產份額。
《意見》第37條規定,遺囑人未保留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的遺產份額,遺產處理時,應當為該繼承人留下必要的遺產,所剩餘的部分,才可參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
繼承人是否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應按遺囑生效時該繼承人的具體情況確定。
3、遺囑的其他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情形
《民法典》第1143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
遺囑必須表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受脅迫、欺騙所立的遺囑無效。
偽造的遺囑無效。
遺囑被篡改的,篡改的內容無效。
《意見》41條規定,遺囑人立遺囑時必須有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即使其本人後來有了行為能力,仍屬無效遺囑。遺囑人立遺囑時有行為能力,後來喪失了行為能力,不影響遺囑的效力。
《意見》38條規定,遺囑人以遺囑處分了屬於國家、集體或他人所有的財產,遺囑的這部分,應認定無效。
《意見》39條規定,遺囑人生前的行為與遺囑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遺囑處分的財產在繼承開始前滅失、部分滅失或所有權轉移、部分轉移的,遺囑視為被撤銷或部分被撤銷。
《民法典》第1144條規定,遺囑繼承或者遺贈附有義務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應當履行義務。沒有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經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遺產的權利。
《意見》43條規定,附義務的遺囑繼承或遺贈,如義務能夠履行,而繼承人、受遺贈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經受益人或其他繼承人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義務那部分遺產的權利,由提出請求的繼承人或受益人負責按遺囑人的意願履行義務,接受遺產。
二、各種遺囑之間的效力大小
《繼承法》第1142條規定,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
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牴觸的,以最後的遺囑為準。
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
《意見》第42條規定,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牴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後所立公證遺囑為準;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後所立的遺囑為準。
以上就是“如何認定遺囑的效力”和“各種遺囑之間的效力大小”的具體內容。實踐中,對遺囑效力的確定還應注意幾種情況,一種是間歇性精神病人,精神正常時,所立遺囑有效,發病期間所立遺囑無效。第二種是精神病治癒後的成年人,所立遺囑有效。第三種是被診斷為痴呆症及年老而神志不清的人所立遺囑無效。如果您還有什麼疑問,建議諮詢專業的律師,相信他們會為您提供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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