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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生活的財產分割的協議怎麼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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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生活的財產分割的協議怎麼認定?

隨着現代社會的開放,好多90後甚至80後都喜歡國外的生活方式,不喜歡結婚。結婚需要負的責任太多,喜歡自由,不喜歡約束,放任自由,喜歡就在一起,不喜歡就分手。導致現在有很多的人有同居生活,但是沒有婚姻,這樣的情況如果發生分手。那麼,同居生活的財產分割的協議應該如何寫呢?

一、事實婚姻與非法同居的認定

(1) 事實婚姻

事實婚姻是指?有配偶的男女,雖δ進行婚姻登記,但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並且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 事實婚姻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① δ依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欠缺形式要件。② 符合婚姻的實質條件,從而有別於非法同居關係。③ 具有目的性和公開性,即必須公開地以夫妻名義生活在一起。④ 必須發生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管理登記條例實行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δ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意見》)規定:(一)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前,δ辦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羣眾也認為是夫妻關係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如起訴時雙方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係;如訴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應認定為非法同居關係。(二)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記辦法》施行之後,δ辦結婚登記手續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羣眾也認為是夫妻關係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如同居時雙方均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可認定為事實婚姻關係;如同居時一方或雙方不符合結婚的法定條件,應認定為非法同居關係。(三)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之日起,δ辦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關係對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解釋(一)》)第5條規定,δ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應當區別對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後,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δ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係處理。

2、非法同居關係

非法同居關係,是指男女雙方或一方有配偶δ辦理結婚登記,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或男女雙方δ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但不符合事實婚姻的法定條件的兩性結合。

本文側重非法同居的法律關係處理,暫不論事實婚姻關係。

二、法律對非法同居關係的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3]19號)第一條規定:“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係,屬於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並依法予以解除。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對一般的非法同居關係法院不予受理,但就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的糾紛可以受理。

三、非法同居期間財產分割的法律適用及原則

同居期間的財產與夫妻共同財產並非完全相同,同居關係不能嚴格依照婚姻法的規定處理。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22條“屬於事實婚姻的,其財產分割適用本意見。屬於非法同居的,其財產分割按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δ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的有關規定處理”。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δ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10條“解除非法同居關係時,同居生活期間雙方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願贈送給對方的財物可比照贈與關係處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財物,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辦第112號《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條規定的精神處理”。

3、《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8)條“借婚姻關係索取的財物,離婚時,如結婚時間不長,或者因索要財物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的,可酌情返還”。

對於一般共有財產的處理是否應適用婚姻法規定,按照顧女方進行平均分配?筆者認為,婚姻法系調整夫妻身份及其財產關係的專門法律,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應適用婚姻法的規定處理。但因同居雙方δ辦理婚姻登記,雙方?有形成法律上的夫妻身份關係,對同居期間的財產分割就不能適用婚姻法的規定處理,而是應適用《民法通則》等法律有關共有財產處理的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90條“在共同共有關係終止時,對共有財產的分割,有協議的,按協議處理;?有協議的,應當根據等分原則處理,並且考慮共有人對共有財產的貢獻大小,適當照顧共有人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等情況。但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應當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處理”的規定,對?有協議約定的,應當等分原則處理,適當照顧共有人生產生活的實際需要等情況。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五條“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按共同共有處理,但有證據證明為當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就當事人一方所有的財產應理解為同居前個人所有的財產,而非同居期間取得的財產。

因此,同居期間取得的財產,宜依據等分原則處理。

四、共同財產的認定

《婚姻法》第十七條“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 (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下列財產屬於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一)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二)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三)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五、關於非婚生子女的撫養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δ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 》8“人民法院審理非法同居關係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問題,應一併予以解決。具體分割財產時,應照顧婦女、兒童的利益,考慮財產的實際情況和雙方的過錯程度,妥善分割”,9.“解除非法同居關係時,雙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撫養,雙方協商;協商不成時,應根據子女的利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哺乳期內的子女,原則上應由母方撫養,如父方條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撫養。子女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應徵求子女本人的意見。一方將δ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養,須徵得另一方的同意”。

同居後分手和結婚後離婚的財產分割還是不一樣的。喜歡自由,不喜歡責任,不願意結婚,這樣的共同生活雖然很愜意,但是到了分手的時候也是不被法律保護的。只能按一搬共同財產處理,這樣的同居生活的財產分割的協議就很重要了,如果和平分手的話,就按雙方商量好的,這樣就簡單多了。以上是本站為你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