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的效力表現在什麼方面
一、收養的效力表現在什麼方面
1、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近親屬的關係。
《收養法》第23條第l款規定:“自收養關係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法律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法律關於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係的規定。”根據該款的規定,並結合我國婚姻、繼承等其他民事法律制度的規定,可以看出,收養關係自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擬製父母子女關係成立,養父母有撫養教育養子女的義務,也有管教和保護未成年養子女的權利和義務;養子女對養父母也有贍養扶助的義務。養父母和養子女均依法成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相互具有繼承遺產的權利。養子女與養父母近親屬的關係,主要是指養子女與養父母的父母形成的養孫子女、養外孫子女與養祖父母、養外祖父母的關係,以及養子女與養父母的其他子女形成的養兄弟姐妹關係等等。這些擬製血親關係也同樣適用法律關於自然血親的規定,相互間在一定條件下承擔撫養教育、贍養扶助的義務,並享有繼承遺產的權利。
2、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近親屬的關係。
合法的收養關係在創設新的親屬關係以及與此相關的權利義務關係的同時,也消滅了原有的親屬關係和相關的權利義務關係。《收養法》第23條第2款規定:“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這一規定,也是收養法關於收養關係法律效力的重要方面。養子女與其親生父母、兄弟姐妹和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關係屬於自然血親關係,是基於出生的血緣聯繫而形成的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係,這一關係可因合法收養關係的成立而全部歸於消滅。養子女與其生父母之間,與親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之間不再承擔撫養教育、扶助幫助和贍養扶助的權利和義務,相互之間不再享有繼承遺產的權利。此種效力對於穩定家庭關係,防止發生家庭矛盾和糾紛具有一定的現實意義。
需要説明的是,養子女與其生父母和其他近親屬的法律上的親屬關係和權利義務的消滅,並不改變他們之間的血緣關係,他們仍然有義務遵守婚姻法關於直系血親以及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禁止結婚的規定。
3、關於養子女的姓名問題。
姓名是公民身份的重要標誌,姓名權也是公民一項重要的民事權利,屬於人身權利的範疇。收養關係確立後,養子女的身份關係發生了變化,與收養人形成法律擬製的父母子女關係。養父母成為被收養未成年人的新的法定監護人,他們對於養子女的姓名具有決定權,對於這項權利,他人不得干涉。為了保護這一權利,《收養法》第24條規定:“養子女可以隨養父或者養母的姓,經當事人協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二、收養無效的情形有哪些
1、收養主體不合格
(1)收養人不合格。 有子女的、未滿30週歲者收養子女的、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者年齡差不夠40週歲的、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的人、不具備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的人,都屬於收養人不合格。
(2)被收養人不合格。 被收養人不合格,是指被收養的人已滿14週歲、不屬於孤兒或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棄童或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2、因自願性有瑕疵而導致收養無效
因自願性有瑕疵而導致收養無效,是指未經被收養人的生父母雙方同意送養的(一方下落不明或查找不到的除外);未經夫妻雙方同意收養的;未經10週歲以上的被收養人同意的;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養子女未經死亡一方父母同意的;孤兒的監護人送養未經孤兒的其他有撫養義務人同意的。由於上述情況違反了收養法關於收養成立的有效條件,因而導致收養無效。
3、因合法性不具備而導致收養無效
我國收養法規定,收養人收養兩名以上子女的、借收養名義買賣兒童的、為了再生育子女而送養子女的行為等 , 都屬於違法行為,法律不賦予其效力。另外,收養關係也因當事人未辦理登記手續而導致收養無效。依據我國《收養法》規定,未經登記或欠缺有效條件的,收養行為無效。
4、收養無效的確認
收養無效的確認,可依訴訟程序,也可依行政程序。依訴訟程序確認收養無效的 ,由人民法院予以確認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可以到人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動確認收養無效。依行政程序確認收養無效,是由收養登記機關發現當事人在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收養登記的,依法宣佈該項收養登記無效。無論是依行政程序認定的,還是依訴訟程序確認的,收養登記機關都要撤銷登記,收繳收養登記證。一經確認收養無效,收養行為從行為開始時就沒有法律效力。
需要注意,實踐中,也是經常出現收養無效的情況。此時即使當事人約定的多好,也是無法受到法律保護的。至於收養的效力表現,主要是在三個方面,本站小編已經在上文中進行了解答。收養關係有建立,也是有可能解除的,不過解除收養關係的,也要嚴格按照我國的規定來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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