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婦女居住權是如何進行維護的
離婚婦女居住權是如何進行維護的
1、我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44條規定:“國家保護離婚婦女的房屋所有權。夫妻共有的房屋,離婚時,分割住房由雙方協議解決;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雙方的具體情況,按照照顧女方和子女權益的原則判決。夫妻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離婚時,女方的住房應當按照照顧子女權益的原則協議解決。夫妻居住男方單位的房屋,離婚時,女方無房屋住的,男方有條件的應當幫助其解決。”
2、《婚姻法》第42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此後出台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解釋(一)》第27條第2款、第3款規定:“一方離婚後沒有住處的,屬於生活困難;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
3、《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3條規定:“……在雙方條件等同的情況下,應照顧女方”。14條規定:“婚姻存續期間居住的房屋為一方所有,另一方以離婚後無住房為由,要求暫住的,經查實可據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過兩年。無房一方租房居住經濟上確有困難的,享有房屋產權的一方可給予一次性經濟幫助。”
(二)我國現有保護婦女居住權法律規定的不足
我國立法及司法解釋雖然對離婚婦女的居住權有專門的規定,但這些規定相對籠統,過於原則,這就為現實案件的處理帶來了一定的難度。主要體現在:
我國《婚姻法》無法定的居住權的概念,雖然此後出台了相關司法解釋,但有關規定不具體、不周延,富有彈性,模稜兩可,實踐中難以操作。例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問題的解答》的司法解釋規定,法院在調整和變更單位自管房屋的租賃關係時,“一般應徵求自管房單位的意見”,該司法解釋中有關“經調解或判決變更房屋租賃關係的,承租人應依照有關規定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的規定,只要求承租房屋的個人要履行變更房屋承租關係的登記義務,卻並未對房屋出租方即單位的協助履行義務作出規定,不約束房屋租賃關係的另一方,而且是在租賃關係中具有決定權的出租人。因此,即使有變更房屋租賃關係的判決或調解,在房屋出租人不同意的情況下也不能發生租賃關係的變更。這將使法院裁判成為一紙空文。
對於離婚婦女的居住權維護,國家的有關規定有着明確的制定,所以即使自己離婚但是對於自己的合法利益自己一定要積極的維護,因為如果自己的利益遭到侵犯,自己的居住權就會喪失,所以對於居住權自己一定要積極的尋求法律來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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