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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訴訟中的常見誤區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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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訴訟中的常見誤區有哪些?

離婚訴訟的幾大誤區

一、 只要抓住對方有婚外情的證據,就可以在離婚時候多分夫妻共同財產

不少婚姻糾紛中的當事人(尤其是女性)總是強烈渴望抓住對方有婚外情的證據,甚至不惜動用大量人力物業,包括聘請私家偵探。當事人基於兩個目的:一是為了查明真相,在親戚朋友中討個説法,離婚也得離個明明白白;另一個目的則是寄希望於抓住對方的婚外情證據,以獲得離婚時候多分財產,讓對方搞婚外情要付出慘重的代價。

第一個目的是道德的範疇,在此不作評述。但第二個目的,恐怕《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實施)會讓你失望。為什麼呢?

1、通常婚外情的證據,分為三大類:

第一種是一般婚外情相關證據。包括一般的婚外性行為、婚外戀;

第二種是《民法典》説的“有配偶者與其它異性同居”的婚外情證據。

第三類最為嚴重,是涉及到重婚罪的婚外情證據。

2、我國現行法律認為,婚外情的過錯與離婚時候的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並無因果關係。就是説,即使取得對方婚外情證據,對於離婚財產分割的影響不大。

3、通常情形下,夫妻離婚時候,法院進行財產分割的總原則是按照均等分割原則、按照照顧婦女、兒童的原則,照顧無過錯方和生活困難的一方的原則。如果取得對方婚外情證據,也只能是作為法官酌情考慮的一點,但是並不必然對夫妻財產分割產生重大影響。這是必須要明確的。

4、有很多當事人不顧一切,甚至付出巨大代價去取得對方婚外情證據,以期待在離婚時候可以多分到夫妻共同財產,其實是陷入了一個誤區。那麼取得婚外情的證據是不是一點用也沒有呢?並不是。如果是前面所説的第二類、第三類婚外情,那麼法院可基於此判決離婚,並且無過錯方有權力據此要求對方給付離婚的精神損害賠償。

二、 如果對方不同意離婚,堅持離婚的一方一旦訴訟到法院,很快就能夠解決離婚問題

很多人認為,離婚是公民自己法定的權利。只要自己堅持離婚的話,即使對方不同意,訴訟到法院,也應該很快就會解決。這是由於對我國現行離婚法律制度和訴訟程序制度不瞭解所造成的。

1、人民法院判決是否離婚,是從維護家庭穩定、促進社會和諧的大原則考慮,所以對於判決離婚的案件比較謹慎。

2、《民法典》明確規定,只有符合《民法典》規定的法定的夫妻感情確已經破裂情形,法院才會判決離婚。具體來説是我國《民法典》規定的以下情形:

1)、配偶一方存在重婚或者與其他異性同居情形,

2)、一方存在長期實施家庭暴力、遺棄和虐待家庭成員情形,

3)、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情形,

4)、夫妻雙方因為感情不和分居兩年以上情形,

5)、其他的情形。

3、按照前述的分析,一般家庭只是夫妻之間經常吵架拌嘴,或是彼此之間不能相互理解,性格、生活習慣、文化層次差異太大,或者婆媳關係不合,象這樣的情形起訴到法院,法院一般都不會判決離婚。

4、即使提出訴訟,對於婚姻案件的審理,也要符合法律規定期限。通常一審期限按照簡易程序需要三個月,二審按普通程序算期限是六個月,合起來一個離婚案件從頭到尾少則4個月,多則9個月。假如在第一次提出離婚判決不準離婚的情況下,那麼第二次提起訴訟,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要在六個月之後才可以提出第二次起訴。按照這個期限計算,如果起訴兩次才達到最終離婚目的,從時間上計算,差不多一共要一年半到兩年左右。這還不包括涉外婚姻以及另一方存心拖延的情況。

所以,堅持離婚的一方到法院訴訟離婚,不是説很快就可以解決的。

三、先提出離婚會吃虧或者先提出離婚的應當賠償另一方。

我國《民法典》規定的婚姻自由包括結婚自由和離婚自由,先提出離婚是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利。先提出離婚與在離婚訴訟中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並沒有任何關係,因為法院在進行財產分割或者判決子女撫養歸屬時,從來不會考慮是誰先提起離婚訴訟的。在離婚訴訟中,人民法院對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上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1在財產分割上,首先堅持夫妻平等的原則,即對夫妻共同財產原則上平等分割。在此原則的基礎上,照顧無過錯一方的利益,對有過錯的一方如重婚、虐待等離婚案件,在財產分割時適當少分。2,分割財產時,不但要注意財產價值,有時還應考慮使用效益,以及照顧婦女和未成年子女的利益。3、對於子女的撫養歸屬問題,應從有利於子女健康成長的角度考慮,在這個前提下,夫妻離婚時可以協商確定,協商不成,可由人民法院判決,另外對於哺乳期(兩週歲以下)的子女原則上隨母親生活,小孩已滿十週歲,以小孩意願為準。離婚後的子女撫養費原則上由父母雙方共同負擔。對於離婚訴訟中的賠償問題,與誰先提出離婚訴訟也不存在任何關係,在離婚訴訟中只有存在《民法典》第1091條規定的下列情形,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1、重婚的;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3、實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即離婚訴訟中的損害賠償只是與是否存在法律規定的過錯有關,與誰先提起離婚訴訟沒有關係,並且也只是無過錯方有權要求過錯方賠償。

四、 只要簽署了離婚協議書,誰也別想反悔

不少夫妻在鬧矛盾時候,總是費盡心思簽訂離婚協議書。認為只要簽訂了離婚協議書,對方對離婚就不能反悔,對於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方面更不能反悔。

其實不然。

1、要明確離婚協議生效時間:離婚協議書是在雙方辦理了離婚手續之後才生效。不管是通過民政部門離婚還是法院離婚.

2、如果是已經簽訂好的離婚協議,在沒有辦理離婚手續之前,一方反悔的,就不發生效力。任何一方都有權利對於財產分割,對於子女撫養進行反悔。法院審判時候,也不會根據離婚協議書的內容來確定判決書內容,也可能判決離婚,或者不準離婚。

3、已經簽署的離婚協議書,對於證明夫妻之間的感情破裂,現有財產狀況,是可以作為證據來使用的。

4、對於已經離婚的,法律還給與他再次尋求救濟的機會。我國《民法典》允許當事人在離婚後一年內提出訴訟請求,要求人民法院撤銷離婚。這種情形的前提是簽訂離婚協議時候,一方存在欺詐或者脅迫行為。如果是這樣的話,受害者可以提出撤銷離婚協議書,重新分割財產。

五、 如果對方偷偷轉移財產,我相信律師和法院會幫我查到的

律師和法院的調查權,是受到法律限制的,並不是無限的。

1、通過我們所操作辦理的大量的婚姻案件證明,70%的案件存在不同程度的轉移隱匿財產情況。有的個別案件轉移財產數額非常高,情況非常嚴重。那麼受害一方總是寄希望於律師或者法院能夠幫助他查詢到有關財產轉移的情況。

2、如果財產被對方轉移,我們具體要看究竟是什麼類型財產被轉移,是否可以查詢到。通常如果是房屋、汽車、公司股權、企業投資權益這樣的財產,可以委託律師進行查詢。但是對於存款的查詢,如果當事人不能夠提供對方具體的身份證號、開户銀行的名稱、開户帳號,即使委託律師和法院,都沒有辦法查詢到相應的財產。

3、婚姻案件不同於其他的民商事案件,很多財產信息是在當事人日常生活中才有可能瞭解到的。律師和法院的調查能力是收到很大侷限。

4、所以當事人在日常生活中,重在平日的留心,對於一些信息進行保留,記錄和複印。

六、 如果我有他婚外情的證據,就可以在離婚時候得到經濟賠償

取得婚外情的證據,並不一定代表就會在離婚時候獲得經濟賠償。

1、我們首先要明確婚外情的過錯,是如何分類的。我們分為道德上的婚外情過錯和法律上的婚外情過錯。所有的婚外情,按照不同嚴重程度區分為以下三類:

第一類:是一般婚外情:包括嫖娼,婚外戀情,婚外性行為。

第二類: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行為。是指已經有配偶的一方,與其他異性存在着長期的同居共同生活的事實。

第三類:是重婚罪。

2、不同的婚外情,在法律上所能得到的救濟和保護是不一樣的。對於剛才提到的第一類,在經濟上不能得到賠償,更多的是依靠道德調整,依靠社會輿論進行監督和懲罰。對於後兩種,如果有證據,是可以在離婚時候得到經濟上的賠償的。但是要求無過錯方在離婚案件過程中,主動提出要求的。

3、這種提出賠償要求的權利,不僅僅在提出離婚時候可以提出,即使在離婚之後,無過錯方在事後知道對方有過錯的,可以在離婚後一年內,向人民法院單獨提出損害賠償。

七、 只要分居兩年以上,法院一定會判決離婚

持這種看法的當事人,是因為他自己查閲了《民法典》。對法律理解不全面造成。

1、根據我國《民法典》,法院是否判決離婚以及確認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有一條因為感情不和分居兩年的規定。

2、律師的解釋是:這種分居是法定分居概念。是有要求的。首先要求是事實分居,是客觀存在的分居。其次一定是因為感情不和的分居,不是因為一方因為工作調動,出差就學、子女上學等因為生活需要導致的分居。

3、這種分居要求具有持續性。如果分居期間雙方又居住在一起後來又分開的,那麼分居不能成為持續性的兩年。

4、夫妻分居兩年並不必然成為離婚的理由。法官是否判決離婚,還要結合其他情況,來綜合判定夫妻之間感情是否破裂。

有的人以為故意製造兩年分居的事實,提出離婚要求法院一定會支持,這也未必,是當事人的一種誤解。

八、 房子是我們一起出錢買的,不管寫誰名字,都應該是共同財產.

不少當事人認為:既然我們都出錢買了房子,而且我們也結婚了。那麼不管寫誰的名字,我們兩個人都有份。其實不然。

1、首先要明確:房子購買的出資,和房產是誰的財產,並不是必然聯繫的。有的夫妻兩個人出資,房產卻寫着第三者名字。比如有的夫妻用第三人名字購買房子。

2、通常我國法律認為,房屋屬於誰的財產,要看房屋產權證上名字是誰,房子就是誰的。並不考察房屋出資情況。

3、有兩種情況出現:

第一種是:如果是婚前所購買的房子。雖然是雙方共同出資,但是以一方名字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法律上就認定是名義購買方一方的婚前財產,另外一方的出資是房產擁有方對於他的債務。

第二種情況是:如果是在婚後所購買的房子,不管買房子的錢是誰出的錢,不管產權證是誰的名字,都認定為是夫妻共有財產。

4、明確這一點,就不會在婚姻財產權益處理時候,發生重大誤解。不少婚姻當中的弱勢羣體,基於對對方的信任和喜愛,在買房子時候沒有考慮到這點。當締結婚姻後,夫妻雙方產生矛盾時候,才突然發現自己在財產上發生了重大損失。

九、 我是母親,年齡小的孩子法院一定會判給我

作為母親,對於孩子的感情,一定都能夠得到大家理解的。但是,並不是母親堅持要求撫養孩子,孩子就一定會跟隨母親撫養。

1、法院在判決孩子撫養權時候的總原則是:兩歲以下孩子,原則上跟隨母親生活。兩歲以上的孩子,就不一定了。

2、法院在判決孩子給誰撫養的綜合原則是:究竟哪一方撫養孩子,更有利於孩子生活和成長。

3、法院通常會考慮以下情形。比如:父母雙方誰有更穩定的經濟收入來源,可以為孩子提供更好的生活教育條件,第二,考慮孩子過去生活中是誰在照料孩子,孩子和誰的感情更深。第三,考慮一方有沒有節育可能,或者再育可能。有沒有再婚的可能,考慮母親的年齡。第四,一方有沒有不良惡性,比如賭博酗酒吸毒。如果是10歲以上孩子,還會徵求孩子個人意見。

所以,法官會綜合各種情形做出判決的。

十、 對方起訴離婚,只要我堅持不同意離婚,法院就不會判決離婚

法院對於婚姻案件是否判據離婚,並不是只看被告的態度,不是被告自己堅持不離婚,法院就不判決離婚。

1、法院判決離婚案件的標準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什麼是夫妻感情破裂,在前面已經提過,這裏不再重複。

2、在當事人離婚案件中,如果沒有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法定情形的話,而答辯方堅持不同意離婚的話,法院是不會判決離婚的。

3、但是反過來,如果當事人存在上述法律規定的法定離婚情形,那麼就算當事人不願意離婚,法院也會判決離婚的。

4、所以,從這個角度出發,如果當事人不願意家庭破裂,重在改善夫妻之間的感情,改善夫妻之間的相互關係,想辦法與對方進行溝通,心平氣和地磨合,而不是説放任對方到法院去起訴,只是堅持自己的答辯意見。

以上幾大離婚案件的誤區,系筆者在辦理離婚案件或者解答相關諮詢是做的一個總結,對於這些誤區,很大程度上系受我國傳統觀念以及普法力度不足的影響,對此作為律師在為當事人做好細緻的解答的同時,應當經常參與一些普法的活動,以便更多的人能夠及時瞭解法律,知道如何運用法律,如何防範損害的發生,損害發生後保留相應的證據,為促進和諧盡一份微薄之力。

十一、只要一方當事人不參加訴訟或堅決不同意離婚就無法離婚。

實踐中存在一方當事人外出多年失去了聯繫,而另一方起訴離婚,或者很多當事人會出於各種考慮,不應訴或堅決不同意離婚,並認為自己不參加訴訟或堅決不同意離婚,提起離婚的一方就無法實現離婚的目的。對於一方失去聯繫多年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訴至人民法院,只要求離婚,不申請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蹤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對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達訴訟文書。”因此,即使無法取得一方的聯繫,在有證據證明其確屬下落不明,另一方仍然可以提起離婚訴訟,並且法院會根據起訴方提供的證據做出相應的缺席判決。對於起訴離婚時,一方當事人(被告)並非下落不明但不應訴,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若參加訴訟,但其堅決不同意離婚,只要法庭依法查明,訴訟雙方存在《民法典》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情形,即1、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2、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3、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5、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法院仍可以依法判決離婚。

十二、分居滿兩年才能離婚或者分居滿兩年婚姻關係可自行解除。

對於因感情不和分居作為感情破裂的一種情形的法律規定在《民法典》第1051條,對於該條款,需要作一些説明:1、分居必須是因感情不和、感情破裂造成的分居,如果僅僅是工作等原因造成分居兩地,則不屬於該條款規定的“分居”。2、分居兩年應當是連續滿兩年。3、主張“分居滿兩年”的一方需提供相應證據。實踐中許多當事人確屬因感情不和分居滿兩年,但因對方不承認,而自己卻又無法提供充分的證據,從而導致法院未予以採納。4、因感情不和分居滿兩年是離婚的充分條件而不是必要條件,即使未分居但具備其他法定條件的仍可以判決離婚。法院判決離婚的依據是夫妻感情確已破裂,造成感情破裂的原因很多,判斷感情破裂的依據與條件也很多,不僅僅只有分居滿2年一個條件。5、我國實行婚姻登記制度,男女雙方無論結婚還是離婚都必須經過法定的程序,因此,雙方婚姻關係,應經過辦理離婚登記或經法院判決離婚後才正式解除,因此分居時間再長雙方婚姻關係也不可能自動解除。

十三、提起兩次離婚訴訟,法院就一定會判決離婚。

提出這種觀點的人,一般都是因為實踐中道聽途説了較多人提起兩次離婚訴訟就判決離婚而得出的觀點。應該説人民法院對離婚案件的處理一般都是十分慎重的,不僅嚴格審查感情是否確已破裂,同時還考慮有利子女成長和社會公良習俗等因素。根據《民法典》規定只有符合《民法典》第1051條規定的五種感情破裂的情形,法院才會判決離婚,提起離婚訴訟的次數不是判決離婚的條件。不過因為《民法典》第1051條中規定的第五種感情破裂的情形即“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屬於法律明確規定範圍外的其它事項,不確定性很大,實踐中存在的許多在提起第二次離婚訴訟時,法院判決准予離婚的案件,都是因為符合該項條件所以判決准予離婚的。對於《民法典》第1051條規定的“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可以參照相關規定。

十四、這些事實大家都知道,不信你們可以去調查。

許多當事人在向我們傾訴一些情況時,每當我們問到是否保留了相關證據,經常回答:“這些事實我們那邊的人都知道,不信你們可以去調查瞭解”,甚至有時在開庭過程中,法官問及是否有相關證據,也提出叫法院去當地調查。根據民事訴訟法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當事人應當對自己主張的事實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如果無法提供充分的證據,對其主張的事實不予認可,某些情況下甚至要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實踐中很多女當事人説丈夫對其有家庭暴力、賭博等惡習,問及是否有證據時,僅説鄰居都知道,叫我們去調查。誠然,有我們律師介入,可以對鄰居進行調查核實,然而實踐中很少有鄰居願意為離婚案件的當事人協助調查及出庭作證,並且這樣的證據效力也不大,法院不可能僅憑几個人證而認定存在家庭暴力。因此,離婚案件當事人對自己主張的事實應當以證據的形式提交法院,對於生活中出現的一些對自己有利的證據應當及時保留以備後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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