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能否能索要青春損失費
第一,法律上是否有依據。《民法通則》第120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並可以要求賠償損失。”這一規定確立了對精神損害可以適用財產賠償的責任形式,而且就精神損害的適用範圍作了界定。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就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專門作出了司法解釋。根據《民法通則》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可以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的範圍是:
1、侵害他人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人身自由權等人格權,給他人造成精神損害的;
2、侵犯監護身份權非法使被監護人脱離監護,給監護人造成精神損害的;
3、侵害死者人格權或非法利用、侵害遺體、遺骨給死者近親屬造成精神損害的;
4、滅失或毀損他人具有人格象徵意義的特定紀念物品而造成精神損害的。
符合以上範圍情形的則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反之,不符合以上範圍情形的則不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而且按照法律規定,構成侵害的責任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受害人確有名譽被損害的事實;行為人行為違法;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行為人主觀上有過錯。
根據《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其中並無賠償青春損失費的規定,也就是説所謂的青春費不屬精神損害賠償的範疇,所以要求青春損失費的賠償沒有法律依據。
第二,是否合理的問題。在因戀愛婚姻糾紛而要求賠償青春損失費或者分手費的案件中,雙方的戀愛、結婚以及同居關係是一種自願行為,在這樣的前提下,女方若以青春賠償等為理由顯然是不合理的。除非女方能舉證同居關係的發生出於被迫,法律才可予以保護。另外,假如真的有青春損失的話,雙方都有損失,青春的“損失”是由於時間的自然因素造成的,而不是對方造成的,因此,要求對方賠償也是不合理的。
第三,當然,如果對方自願給予經濟補償,無論其是以“青春損失費”、“分手費”或者其它名義,都是可以的,法律並不禁止。
從法律角度來看其實並不支持青春損失費,不過要是夫妻在離婚的時候,雙方協商約定其中一方支付給另一方青春損失費的話,那法律方面也不會反對。只不過説要是在這方面產生了爭議而起訴到法院的話,那法院也不會支持這一訴訟請求。自然,訴訟過程中若需要幫助,也可以委託我們的專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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