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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架報案後先鑑定傷情再辦案嗎

一、打架報案後先鑑定傷情再辦案嗎?

打架報案後先鑑定傷情再辦案嗎

打架報案後不是先鑑定後辦案,傷情鑑定也是辦案的一部分。

《公安機關辦理傷害案件規定》

第十條 接到傷害案件報警後,接警部門應當根據案情,組織警力,立即趕赴現場。

第十一條 對正在發生的傷害案件,先期到達現場的民警應當做好以下處置工作:

(一)制止傷害行為;

(二)組織救治傷員;

(三)採取措施控制嫌疑人;

(四)及時登記在場人員姓名、單位、住址和聯繫方式,詢問當事人和訪問現場目擊證人;

(五)保護現場;

(六)收集、固定證據。

第十二條 對已經發生的傷害案件,先期到達現場的民警應當做好以下處置工作:

(一)組織救治傷員;

(二)瞭解案件發生經過和傷情;

(三)及時登記在場人員姓名、單位、住址和聯繫方式,詢問當事人和訪問現場目擊證人;

(四)追查嫌疑人;

(五)保護現場;

(六)收集、固定證據。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辦理傷害案件,應當對人身損傷程度和用作證據的痕跡、物證、致傷工具等進行檢驗、鑑定。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受理傷害案件後,應當在24小時內開具傷情鑑定委託書,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鑑定機構進行傷情鑑定。

第十九條根據國家有關部門頒佈的人身傷情鑑定標準和被害人當時的傷情及醫院診斷證明,具備即時進行傷情鑑定條件的,公安機關的鑑定機構應當在受委託之時起24小時內提出鑑定意見,並在3日內出具鑑定文書。

對傷情比較複雜,不具備即時進行鑑定條件的,應當在受委託之日起7日內提出鑑定意見並出具鑑定文書。

對影響組織、器官功能或者傷情複雜,一時難以進行鑑定的,待傷情穩定後及時提出鑑定意見,並出具鑑定文書。

第二十條 對人身傷情進行鑑定,應當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鑑定機構二名以上鑑定人負責實施。

傷情鑑定比較疑難,對鑑定意見可能發生爭議或者鑑定委託主體有明確要求的,傷情鑑定應當由三名以上主檢法醫師或者四級以上法醫官負責實施。

需要聘請其他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鑑定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製作《鑑定聘請書》,送達被聘請人。

第二十一條 對人身傷情鑑定意見有爭議需要重新鑑定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二十二條人身傷情鑑定文書格式和內容應當符合規範要求。鑑定文書中應當有被害人正面免冠照片及其人體需要鑑定的所有損傷部位的細目照片。對用作證據的鑑定意見,公安機關辦案單位應當製作《鑑定意見通知書》,送達被害人和違法犯罪嫌疑人。

二、打架報案後公安機關怎麼處理?

《公安機關辦理傷害案件規定》

第二十八條 被害人傷情構成輕傷、重傷或者死亡,需要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故意傷害他人致輕傷,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的,以及被害人傷情達不到輕傷的,應當依法予以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十條對於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毆打他人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情節較輕尚不夠刑事處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公安機關可以依法調解處理:

(一)親友、鄰里或者同事之間因瑣事發生糾紛,雙方均有過錯的;

(二)未成年人、在校學生毆打他人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

(三)行為人的侵害行為系由被害人事前的過錯行為引起的;

(四)其他適用調解處理更易化解矛盾的。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調解處理:

(一)僱兇傷害他人的;

(二)涉及黑社會性質組織的;

(三)尋釁滋事的;

(四)聚眾鬥毆的;

(五)累犯;

(六)多次傷害他人身體的;

(七)其他不宜調解處理的。

第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調解處理的傷害案件,除下列情形外,應當公開進行:

(一)涉及個人隱私的;

(二)行為人為未成年人的;

(三)行為人和被害人都要求不公開調解的。

在公安機關接到報案以後,制止傷害行為,組織救治,傷員保護,現場收集證據等都是在依法辦案,如果傷情非常嚴重,當時不具備及時鑑定條件,報案之後,公安機關不可能馬上組織受害人做傷情鑑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