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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據能做夫妻財產約定的證據嗎?

一、 收據能做夫妻財產約定的證據嗎?

收據能做夫妻財產約定的證據嗎?

可以作為夫妻財產約定的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六條規定,“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者用於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按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該條款肯定了夫妻間借貸關係存在的可能性,並明確了認定夫妻間借貸關係成立的標準,即借貸款項發生的時間、來源和用途。只有同時滿足這三個要件,婚內夫妻間的借款協議方成立並生效。

但是,夫妻一方用屬於自己的財產購置了夫妻共同財產,另一個為此出具了借條,該借條是為夫妻共同債務。在借條確定的款項作為對價購置的財產由夫妻共同經營或使用並且收益由夫妻共同的情況下,應當認定購置的財產為夫妻共同財產,因為這時如果繼續認定借條的效力,讓出具借條的一方獨自承擔借款責任,顯然已經違背了婚姻法第十三條“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的規定,同時也顯失公平。

二、夫妻約定財產的特徵有哪些?

第一,約定夫妻共同財產具有廣泛性。約定夫妻共同財產即可以是婚前的個人財產,也可以是婚後所得的財產。在財產的種類上也沒有任何限制。除了《 婚姻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涉及到的財產種類外,還包括一切可以取得收益的財產和財產權利;

第二,約定夫妻共同財產沒有明確的時間界定。也就是説,夫妻雙方約定鼓起共同財產的時間可以在婚前,也可以在婚後,也可以對已經約定的財產根據夫妻雙方的一件重新約定,沒有嚴格的時間規定;

第三,約定形式的多樣性。即約定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等形式;

第四,契約優先性。在這裏,對夫妻財產的約定,國家法律也採取的是契約優先的原則。即有契約依契約,無契約依法定。是夫妻共同財產,還是夫或妻的個人財產首先取決於夫妻雙方的意思表示;

第五,約定財產受法律保護。《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即如果財產一旦約定是夫妻共同所有,就具有法律效力,不能隨意更改。

對於夫妻之間對相關財產的約定情況,是可以通過簽訂協議來進行認定的,法律上明確規定了夫妻之間達成一致意見的財產是可以作為證據來進行分割處理的,所以收據在符合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可以按照規定的情況來進行合法的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