責任田被徵用所獲補償費屬否夫妻共同財產
徵用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補償費。那麼徵地補償款能夠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在離婚時被分割嗎?接下來就來了解一下吧。
【案情】
胡某南(男)與孫某雪(女)於2007年5月登記結婚,婚後生育一男(胡甲,2008年7月21日生)一女(胡乙,2010年2月9日生)。婚前,胡某南個人承包了集體所有的責任田2.7畝,2012年6月該責任田被政府徵用,獲得補償費4.86萬元並存於銀行。2013年2月,胡某南發現孫某雪與其他異性有染,於是訴至法院要求與其離婚。審理中,雙方同意離婚並就小孩撫養問題達成了協議,但孫某雪要求對半分割土地徵用補償費,胡某南以該款屬個人財產為由拒絕。
【分歧】
在徵地補償費是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問題上,存在兩種觀點: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徵用的土地系胡某南個人婚前承包,獲取的補償款應歸胡某南個人所有。
第二種意見認為,該徵地補償費是在胡某南與孫某雪結婚之後取得,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理由為:
1、徵地補償費的權屬法無明文規定。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的共同財產包括:工資、獎金,生產、經營的收益,知識產權的收益,繼承或贈予所得的財產(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除外),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對“其他財產”的範疇,《<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十一條也作出了限定性規定: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另外,我國《婚姻法》第十八條規定,下列財產為夫妻一方財產:一方的婚前財產,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到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可見,我國現行法律或司法解釋對土地補償費的權屬問題沒有作出明確規定或解釋,因此主張個人所有或者主張共同所有,都於法無據。
2、土地補償費具有專屬性特徵。《物權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徵收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應當足額支付土地補償款、安置補助費、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補償費等費用。農民耕種的責任田被徵用,是對集體土地經營權的永久性喪失,從而失去一份生活保障。由此可見,土地補償費是對失去耕地農民個人的一種金錢補償,具有明顯專屬性。
3、審判實踐中可參照復原軍人的“回鄉生產補助費”規定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三條規定,復原軍人從部隊帶回的醫藥補助費和回鄉生產補助費應歸本人所有。同樣,農村土地徵收後的土地補償費實質上是支付給被徵地農民另行創業的生產補助費用,與復原軍人的 “回鄉生產補助費”相近,因而將土地補償費界定為夫妻個人財產有法可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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