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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對婚內財產約定的效力進行限制

如何對婚內財產約定的效力進行限制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也是可以就財產等問題做出協商,然後簽訂一份婚內財產約定協議的。那麼這個財產協議的效力是怎樣的呢?具體又有怎樣的限制呢?本站小編整理了相關資料,將在下文中為您做詳細解答。

2001年新修訂的《婚姻法》完善了夫妻約定財產製度,第19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婚內財產協議三類效力限制

(1)對子女的撫養義務免除

撫育子女是父母的一項天職,不得因任何事由予以免除。筆者在實務中遇到不少要求代為擬訂婚內財產協議時要求不願要孩子,誰要孩子誰承擔孩子的一切撫育費用。此類約定的效力,不能説完全無效。但是當承諾全額承擔孩子撫育費的一方經濟上陷於困頓,無力獨自承擔孩子的撫育費用時,另一方顯然有共同承擔的義務。

(2)對第三者的債務由一方承擔

婚姻生活中形成的債務,一般會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夫妻雙方共同承擔。在婚內財產協議中,可以約定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由其本人承擔。但是,這類各自債務各自承擔的約定,只有在有證據證明債權人知道該約定時才有效。否則,債權人可要求夫妻倆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3)對夫妻間扶助義務免除

婚內財產協議中,約定各自財產歸各自所有,不等於不承擔家庭生活開支。對於家庭生活的開支,有些是無法預見的,若協議上沒有約定,顯然應由雙方共同承擔。更需注意的是,各自財產歸各自所有,並不能因此而免除夫妻間的扶助義務,因一方患病等需要救治時,另一方應積極地承擔。

夫妻約定財產製,是指男女雙方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通過友好協商就婚前或者婚後所得財產的歸屬、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及債務清償、婚姻解除時財產清算等作出約定,並按約定內處理夫妻財產的制度。

夫妻一旦約定財產製後就排除法定財產製的適用。夫妻實行約定財產製,可以簡化夫妻財產關係,也有助於夫妻靈活處理財產關係,適應婚姻家庭生活的特殊情況,滿足部分夫妻的不同需求。

我國新《婚姻法》第19條規定:夫妻財產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17條、第18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及以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對於夫妻婚內的財產協議,原則上來講要是不違反相關法律的規定,同時是建立在雙方自願、平等的基礎之上,那麼這樣的協議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但是對於其中的一些約定可能會有相應的限制,具體內容大家可以從上文中進行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