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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協議書上沒有註明的財產是屬於有效的協議嗎?

一、離婚協議書上沒有註明的財產是屬於有效的協議嗎?

離婚協議書上沒有註明的財產是屬於有效的協議嗎?

是屬於有效的協議;離婚協議書,是夫妻雙方因感情破裂、基於雙方自願的情況下籤訂的關於解除婚姻關係相關事宜的經過婚姻登記機關或者法院認可的書面協議。

二、離婚協議分割個人財產的條款是否有效

《婚姻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同時,《婚姻登記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對離婚登記當事人出具的證件、證明材料進行審查並詢問相關情況。對當事人確屬自願離婚,並已對子女撫養、財產、債務等問題達成一致處理意見的,應當當場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

可見,婚姻法律法規並未排除離婚時對個人財產的處理。實踐中,一方或者雙方為了達到離婚的目的,在財產分割方面作出有條件的讓步,一般都是通過對個人財產的處理實現的。一案中的當事人李琳和劉輝第二次離婚時簽訂的離婚財產分割協議,對夫妻共同財產和個人婚前財產的處理並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協議不僅經雙方簽字同意,而且經過了婚姻登記機關確認,具備法律效力,對雙方都應當具有法律約束力。

三、離婚財產分割的原則

根據《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以下簡稱《財產分割意見》)的規定,結合司法實踐,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1、男女平等原則。男女平等原則既反映在《婚姻法》的各條法律規範中,又是人民法院處理婚姻家庭案件的辦案指南。該原則體現在離婚財產分割上,就是夫妻雙方有平等地分割共同財產的權利,平等地承擔共同債務的義務;

2、照顧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則。這裏的“照顧”,既可以在財產份額上給予女方適當多分,也可以在財產種類上將某項生活特別需要的財產,比如住房,分配給女方。畢竟從習慣勢力上、從傳統因素的影響所造成的障礙上、從婦女的家務負擔、生理特點上講,離婚後一般婦女在尋找工作和謀生能力上也較男子要弱,更需要社會給予更多的幫助。同時,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要特別注意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財產權益。未成年人的合法財產不能列入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3、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原則。在離婚分割共同財產時,不應損害財產效用、性能和經濟價值。在對共同財產中的生產資料進行分割時,應儘可能分給需要該生產資料、能更好發揮該生產資料效用的一方;在對共同財產中的生活資料進行分割時,要儘量滿足個人從事專業或職業需要,以發揮物的使用價值。不可分物按實際需要和有利發揮效用原則歸一方所有,分得方應依公平原則,按離婚時的實際價值給另一方相應的補償;

4、權利不得濫用原則。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不得把屬於國家、集體和他人所有的財產當作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不得借分割夫妻共同財產的名義損害他人合法利益;

5、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在共同生活中消耗、毀損、滅失的,另一方不予補償。這是司法實踐經驗的總結,符合夫妻關係和婚姻生活本質的要求,有利於避免不必要的糾紛。

綜合上面所説的,離婚協議一般都是由雙方來進行協商;但對於協議的簽訂雙方就要協商好雙方的財產分割和債務的分配以及孩子的撫養權都是需要進行處理好,對於沒有註明的財產只要雙方可以沒有任何的糾紛,那麼這份協議同樣也會受到法律保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