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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污染環境罪是故意犯罪麼

一,當事人污染環境罪是故意犯罪

當事人污染環境罪是故意犯罪麼

刑法關於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罪過形式,除了污染環境罪外,均為故意犯罪。

目前,關於污染環境罪的主觀罪過形態爭議,實質上涉及對污染環境結果的不同認識。污染環境結果的發生,大多數情況下需要經過一定年限或者積累到一定程度才能顯現,目前科學技術手段很難確定污染結果是否發生,那麼,對於污染環境的行為是否會造成環境污染的結果,一般人不具備預見能力,對於無法預見的事情,刑法就不能苛責行為人的主觀狀態。根據刑法理論中主客觀相一致原則,必須對犯罪構成要素有主觀上的認識才能定罪,那麼,在污染環境罪中,在對污染結果無法預見的情況下,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是否突破了刑法罪過原則,雖然行為人對環境污染後果的主觀形態難以判斷是故意還是過失,但其對污染環境的行為是故意的,也就是説,行為人對污染環境行為形成的“可能造成環境污染後果”的危險狀態是能夠預見的,於此就可以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狀態是間接故意。

此外,“可能造成環境污染後果”的危險狀態,也是設立環境資源保護管理制度所要防止的狀態,從這個層面上説,行為人對環境造成的這種危險狀態就是對環境資源保護管理制度的破壞,其主觀罪過針對的對象或者侵犯的法益就應當是環境管理制度,這與刑法第六章第六節“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立法初衷是相吻合的。所以説,污染環境罪中行為人的主觀故意針對的是破壞環境管理制度的行為與後果,而非破壞環境的行為與後果。既然該行為針對的是破壞環境管理制度,那麼,由於一般民眾對國家保護環境管理的制度推定為明知,故破壞國家保護環境管理制度的行為的主觀形態就應屬於故意。而對於污染環境的結果則屬於“客觀處罰條件”,無需證明其主觀上有認識,這就體現出行為人的主觀惡性低於一般故意犯罪,這同樣也符合刑法對該罪名設置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符合罪責刑相適應的基本原則。若污染環境結果嚴重到超出三年有期徒刑處罰範疇,

污染環境對自己的生活不僅帶來影響,同樣在社會上也有着不良的因素,因此國家在此類行為的判罰上是較為嚴厲的,因為行為上的主觀性決定有關的事情的行動是故意的,但是在有關問題的處理上爭議存在,自己就需要合理的運用有關規則減緩自己的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