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具有哪些特徵?
一、環境行政訴訟舉證責任具有哪些特徵?
(1)環境行政訴訟的舉證責任是單方責任。民事訴訟實行“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原告負有更多的舉證責任,而環境行政訴訟的舉證責任由作出具體環境行政行為環境行政機關承擔。《行政訴訟法》第32條規定:“被告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應當提供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這就是説,舉證是環境行政機關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而不是原告的法定責任,無論行政相對人是否提供了證明具體環境行政行為違法的確鑿證據,還是提供了脱離實際的虛假證據,環境行政機關都必須承擔舉證責任。
(2)舉證責任強調了環境行政機關單方面的法定義務,而沒有人民法院的調查、取證作為法定要求。這一點同民事訴訟有明顯的區別。《民事訴訟法》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同時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而在《行政訴訟法》中只規定了“人民法院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有權向有關行政機關以及其他組織、公民調取證據”。可見,在行政訴訟中如果行政機關舉不出證據或者提供的證據不確鑿,就意味着敗訴。
(3)舉證的範圍不僅僅是事實根據,還包括作出具體環境行政行為的法律依據。這一點,在環境行政訴訟中尤為突出。隨着環境科學的發展,越來越多的技術性規範納入對人所能認識的範圍。另外,地方性環境法規又僅限於在本轄區內有效。因此,舉證責任不僅要求環境行政機關提供證據加以證明自己的具體環境行為所依據的事實根據,同時,還要求提供具體環境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等規範性文件。
綜合上面所説的,舉證責任在行政訴訟法中是由被告來承擔,只有證明自己的行政行為是屬於合法的那麼才不會敗訴;但在《民事訴訟法》中,一般就會按誰起訴就會由誰來進行舉證,所以,不同的情況所處理的方式就會不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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