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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污染責任分配中的侵權責任如何劃分?

環境污染責任分配中的侵權責任如何劃分?

一、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構成

環境侵權中所謂的損害,是指行為人因實施了污染或破壞環境的行為,並通過環境的作用而致他人人身、財產和其它權益損害的後果。環境侵權致人損害和一般侵權致人損害相比,除它們都是對合法民事權益造成的損害結果,具有客觀性、確定性和法律上的可補救性外,還具有一般民事侵權所不具有的特殊性。

二、環境污染侵權責任有關法律

根據《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五條,因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六十六條,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第六十七條,兩個以上污染者污染環境,污染者承擔責任的大小,根據污染物的種類、排放量等因素確定。第六十八條,因第三人的過錯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向污染者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第三人請求賠償。污染者賠償後,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三、環境污染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

在處理環境污染糾紛的實踐中,排污單位為了推脱責任,往往提出諸多免責理由。最通常的理由就是“沒有過錯”、“沒有超標”。其實,這兩個理由違背了污染侵權責任的法定條件,與法律規定不符,因而都不能成立。

環境污染侵權責任實行的是“無過錯原則”。根據《環境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和原國家環保局前述《關於確定環境污染損害賠償責任問題的覆函》所做解釋,排污單位有無過錯,完全不在環境法律關於排污單位應否承擔污染賠償責任的3個法定構成要件之內。換言之,根據環境法律的規定,不論排污單位有無過錯,均應承擔侵權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七條特別規定:“行為人損害他人民事權益,不論行為人有無過錯,法律規定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的,依照其規定。”據此推斷,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排污單位,有過錯無疑應當承擔責任,沒有過錯也應當承擔責任。

四、環境污染侵權的舉證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規定“下列侵權訴訟,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舉證責任:(三)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

《環保法》第四十一條二款:完全由於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環境污染損害的,免予承擔責任。

《侵權責任法》第六十六條: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第三章不承擔責任和減輕責任的情形第二十六條被侵權人過錯,第二十七條受害人故意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