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行政處罰撤銷的條件有哪些?
一、環保行政處罰撤銷的條件有哪些?
(1)行政行為合法要件缺損。合法的行政行為具備主體合法、內容合法、程序合法三要素,任何行政行為如缺損其中一個或一個以上要件,該行政行為就是可撤銷的行政行為。
(2)行政行為不適當。不適當的行政行為也是可撤銷的行政行為。所謂“不適當”,是指相應行政行為不合理、不公正、不符合現行政策、不合時宜、不符合有關善良風俗等情形。
二、環境違法犯罪處罰的情形有哪些?
第一,一般行政處罰。《環境行政處罰辦法》(以下簡稱《處罰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了一般行政處罰案件的立案條件,如要對涉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規章的違法行為進行初步審查,並在7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立案;對經審查、符合立案條件依法應當或者可以給予行政處罰的予以立案。依據《處罰辦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經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部門負責人審查,要對違法事實成立、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案件,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並且,按照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案件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這是所有行政處罰都應當具備的,也即一般行政處罰。一般行政處罰可以是《行政處罰法》等具有行政處罰類法律規定的各個種類。
第二,按日連續處罰。在符合一般行政處罰並實施罰款的基礎上,排污者出現以下幾種排放污染物的情形: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排放法律、法規規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違法傾倒危險廢物,以及其他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受到罰款處罰並被“責令立即改正”而拒不改正;或者依據新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受到罰款處罰,被責令限期改正,期限屆滿而拒不改正,就構成適用按日連續處罰的前提條件。
第三,再次重新處罰。《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再次複查時違法排放污染物行為已經改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在之後的檢查中又發現排污者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情形的,應當重新作出處罰決定,按日連續處罰的計罰週期重新起算。按日連續處罰次數不受限制”。正如《處罰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責令改正期限屆滿,當事人未按要求改正,違法行為仍處於繼續或者連續狀態的,可以認定為新的環境違法行為。這就是説,排污者違法排放污染物,違法行為符合環保法律法規規定處罰構成要件的,按照法定程序實施處罰;責令改正期限屆滿而繼續存在的,可以認定為新的環境違法行為而重新實施處罰。
在司法實踐中,對於環保行政處罰撤銷的相關申請,應當嚴格基於實際的違法事實來進行合法的認定,但相關行政處罰必須依據行政規定來進行辦理,必須在符合上述條件的情況下,才可以進行合法的撤銷處理,由上級行政機關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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