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污染侵權案例之舉證責任分配
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舉證責任適用舉證責任倒置,即原告就其損害事實進行舉證即可;而被告應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進行舉證。
案情
原告 張德新、吳小健
被告福建移動通信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稱省移動公司)、福建移動通信有限責任公司漳州分公司(以下簡稱漳州分公司)、福建移動通信有限責任公司南靖分公司(以下簡稱南靖分公司)
被告南靖分公司及原告張德新、吳小健於2001年間分別購買了南靖縣山城鎮荊江路29號荊江小區A-701 室、702室、703室,並分別取得房產權證。被告南靖分公司購置701室後,被告漳州分公司在該室建設移動通信基站。2003年8月26日,經福建省人民政府無線電管理委員會辦公室漳州市管理處批准,該基站取得“無線電台執照”。訴爭的基站啟用後,兩原告不斷到有關部門反映,該基站有“電磁輻射污染”和 “噪聲擾民”的問題,並向南靖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拆遷該基站。被告認為本案訴爭的移動通信基站的噪聲及電磁波輻射,均沒有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也就不存在污染環境的侵權行為。並在舉證期限內向南靖縣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對該基站的噪聲及電磁波輻射強度進行鑑定,南靖縣人民法院委託浙江省輻射環境監測站(國家環境保護總局輻射環境監測技術中心)進行鑑定,結論為電磁輻射環境影響滿足國家相關標準的要求。南靖縣人民法院委託南靖縣環境監測站對噪聲進行監測,結論為晝間的噪聲符合國家標準,夜間略超標準。
判決
2005年11月3日,南靖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污染環境造成他人損害的是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應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即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過錯,只要客觀上給他人造成了污染環境的損害結果,且不存在法定的免責事由,就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同時,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應以“違反國家環境保護法律規定污染環境”為前提。而本案訴爭的移動通信基站的噪聲及電磁波輻射經檢測,均沒有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也就不存在污染環境的侵權行為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設立的移動通信基站發出的噪聲及電磁波輻射有違反國家環境保護法律規定污染環境的行為,則應由原告再進行進一步的舉證,否則就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據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依法駁回了原告張德新、吳小健的訴訟請求。
原告吳小健不服並僅就被告設立移動通信基站存在污染環境的電磁波輻射提起上訴,原告張德新沒有提起上訴。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於2006年5月10日作出維持一審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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