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行政複議案件審理制度的規定是怎樣的?
一、環境行政複議案件審理制度的規定是怎樣的?
《環境行政複議辦法》
第二十二條
環境行政複議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實地調查核實證據;對重大、複雜的案件,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環境行政複議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採取聽證的方式審理。
第二十三條
環境行政複議機構進行調查取證時,可以查閲、複製、調取有關文件和資料,向有關人員詢問,必要時可以進行現場勘驗。
調查取證時,環境行政複議人員不得少於2名,並應出示有關證件。調查結果應當製作筆錄,由被調查人員和環境行政複議人員共同簽字確認。
行政複議期間涉及專門事項需要鑑定、評估的,當事人可以自行委託鑑定機構進行鑑定、評估,也可以申請環境行政複議機構委託鑑定機構進行鑑定、評估。鑑定、評估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現場勘驗、鑑定及評估所用時間不計入行政複議審理期限。
第二十七條
行政複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行政複議案件審理的,行政複議中止:
(一)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親屬尚未確定是否參加行政複議的;
(二)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喪失參加行政複議的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蔘加行政複議的;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五)申請人、被申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參加行政複議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七)案件審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其他案件尚未審結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複議的情形。
行政複議中止的原因消除後,應當及時恢復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
環境行政複議機構中止、恢復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應當製作中止行政複議通知書、恢復審理通知書,告知有關當事人。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環境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決定駁回行政複議申請,並製作駁回行政複議申請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一)申請人認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不履行法定職責申請行政複議,環境行政複議機關受理後發現該部門沒有相應法定職責或者在受理前已經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受理行政複議申請後,發現該行政複議申請不符合《行政複議法》和《行政複議法實施條例》規定的受理條件的。
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為環境行政複議機關駁回行政複議申請的理由不成立的,應當責令其恢復審理。
二、可以提出環境污染行政複議申請的情形
《環境行政複議辦法》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辦法申請行政複議:
(一)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查封、扣押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的;
(二)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警告、罰款、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暫扣、吊銷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三)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頒發許可證、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者申請審批、登記等有關事項,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沒有依法辦理的;
(四)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許可證、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的變更、中止、撤銷、註銷決定不服的;
(五)認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違法徵收排污費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六)認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環境行政複議的請求被受理後,如果在複議期間,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親屬尚未確定是否參加行政複議的;以及申請人、被申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參加行政複議等的情形,複議的審理會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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