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污染侵權原告的舉證責任是怎樣的
環境污染侵權引發的民事案件是比較多的,而在這種情況下,原告想要通過法律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那麼就需要提供足夠充分的證據來證明自己的訴訟請求。今天,我們將要為大家介紹的就是環境污染侵權訴訟案件當中,原告的舉證責任問題,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環境污染侵權原告的舉證責任是怎樣的
在環境污染侵權中,舉證責任分配採用的是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則。《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條 【環境污染、生態破壞侵權舉證責任】因污染環境、破壞生態發生糾紛,行為人應當就法律規定的不承擔責任或者減輕責任的情形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承擔舉證責任。”所謂舉證責任倒置,指基於法律規定,將通常情形下本應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種事由不負擔舉證責任,而由他方當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種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承擔舉證責任,如果該方當事人不能就此舉證證明,則推定原告的事實主張成立的一種舉證責任分配製度。
實行舉證責任倒置規則並不意味着原告無需承擔任何舉證責任,原告仍然需要承擔一定的舉證責任,原告需要承擔的舉證責任主要有:
1.被告實施了污染環境的行為。
原告負有證明被告實施了污染環境行為的責任,實施了污染環境的行為是確定被告的依據,被告實施了污染環境的行為是環境污染侵權的構成要件。我國的環境污染責任採用無過錯責任,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是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決定排污單位是否需要繳納排污費和進行環境管理的依據,並不是確定排污者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界限。即使排污符合標準,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也應當根據有損害就要賠償的原則,承擔賠償責任。
《環境保護法》第41條第1款明確規定:“造成環境污染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原告只需要證明被告實施了污染環境的行為即可。
2.原告受到了損害的事實
行為人只有在其行為造成了損害事實的情況下,才應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行為人雖然實施了某種行為,但並沒有對他人的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事實,行為人便不應承擔民事責任。環境污染損害賠償案件也是如此。環境污染損害賠償的對象,一般包括人身權、財產權和環境權三部分。應由原告對損害事實的存在負舉證責任,因為損害事實屬於原告控制的範圍,原告對造成了哪些損害最清楚。對此原告同樣可以請環保局、醫院相關部門對損害事實做出鑑定,同時也可以請公證處做出相應的公證。需要注意的是,在損害事實中,人身權、財產權所受損害較易證明,但環境權所受損害較難證明,原告可以提供證據證明由於自己所處的環境因素被污染、破壞導致環境質量下降,影響了自己擁有健康、安全、舒適、寧靜、優美的環境即可,如非法建築物對毗鄰居民日照權的妨礙等。
綜上可知,環境污染侵權案件一般是屬於民事案件,因此在舉證責任上面一般遵循的是“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因此,原告方需要首先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提供證據進行證明,否則的話日後的判決有可能不利於原告方。要是你不知道該收集哪些證據的話,可以聘請本站網站的律師來幫助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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