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位置:首頁 > 合同事務 > 合同終止

哺乳期解除合同賠償規定

一、國家法律規定

哺乳期解除合同賠償規定

根據我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由此,按照《婦女兒童權益保護法》和《勞動法》的相關規定,婦女在懷孕期、哺乳期間,單位不能解除其勞動關係,婦女在懷孕期、生育期和哺乳期等“三期”未滿前,勞動合同期限應順延。此間的工資、福利等待遇不應改變。

可見,國家對於作為弱勢羣體的女職工的法律保護是十分符合實際情況的,因為懷孕女職工一旦遭到違法解僱,一直到哺乳期結束將難以找到工作,生活來源難以保障,因此國家禁止用人單位在職工懷孕期間解除勞動關係。而用人單位一旦非法辭退懷孕職工,所付出的代價也是很大的。

二、應得賠償

國家對孕期女職工的權益保護做出了明確的保護,如果用人單位違反規定做出非法辭退,孕期職工有權申請以下賠償:

1、違法解除勞動關係賠償金:相當於2倍的經濟補償金

計算方式:工作年限×離職前12月的平均工資×2倍(詳見《勞動合同法》第42、47、87條)

2、懷孕、產期、哺乳期“三期”工資

3、工資和加班工資(如有拖欠)應一併發放。

三、參考法條

《勞動合同法》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佔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説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後,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後,仍需裁減人員的;  (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人員:  

(一)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二)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三)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 、第四十一條 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事接觸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期間的;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並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綜上所訴,以上是本站小編對哺乳期解除合同賠償的解答,希望對的您的生活有所幫助,如果您還有其他法律方面的問題,不妨到本站在線向我們的律師提出,我們的專業律師將盡心為您服務,為您答疑解惑。為您提供有益的法律服務,助您爭取權益,規避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