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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的無權處分是否有效

一般來説,一方擅自出賣其無權處分的財產時,購買這些財產的當事人多數是不知情的善意取得一方,那麼善意取得的無權處分是否有效?如果這類的無權處分合同有效,對於其他類型的無權出分合同效力怎麼認定呢?對於這些問題,本文將一一為您展開介紹,希望能夠幫助瞭解有關無權處分合同方面的問題。

善意取得的無權處分是否有效

一、善意取得的無權處分是否有效

在善意取得制度適用的情況下,無權處分合同應該是有效合同。原因有以下幾點:

首先,物權法調整的是因財產的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民事關係。雖然它對物的歸屬關係的調整側重於結果層面,但在我國債權形式主義的物權變動模式下,交易結果與交易原因密切聯繫。肯定交易結果,通常就要相應地肯定交易的原因。這也是維護法律前後邏輯一致的需要。

其次,如果不賦予善意相對人主張合同責任的權利,那麼即使他獲得了物權,也難以保障其完整性。合同權利中的一項重要權能,即請求保護債權的權利。一旦無權處分人不適當履行債務,比如加害履行等,如果不承認合同的效力,則受害的當事人只能依據侵權法要求賠償,這在舉證責任、賠償範圍等方面都可能不利於對相對人的保護,也就使善意取得制度保護善意相對人的功效大為縮減。

再次,否定合同效力有可能減輕無權處分人的責任。善意相對人取得了物權並支付對價給處分人,此時在處分人一方發生侵權責任、違約責任或者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的競合,具體應負何種責任應由權利人選擇或者依他們間的關係來決定。但在處分人和受讓人之間,由於善意受讓人幾乎沒有損失,他只能在是否接受履行之間作出選擇,而不能通過拒絕接受標的物進而尋求合同上的保護,這實際上就是通過肯定物權變動結果放任了處分人在處分權上的欺詐行為。

二、無權處分合同效力怎麼認定?

1、在權利人未追認或無處分權人訂立合同後未取得處分權之前 ,該處分合同效力屬效力待定狀態。

所謂效力待定是指合同雖然已經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關生效要件的規定,其效力能否發生,尚未確定,一般須經有權人表示承認才能生效。在無權處分合同中,無處分權人缺乏處分能力本應使訂立的合同無效,但考慮到經濟生活本身的複雜性,雖然屬於無權處分,如果權利人追認或處分人事後取得處分權,沒有理由強使其無效,這即符合追認權人利益,有利於促成更多的交易,也有利於維護善意相對人的利益。

因此,在權利人追認前或無處分權人取得處分權前,將合同規定為效力待定合同,而不是簡單地宣告該合同無效,是符合各方的利益的,權利人對效力待定合同追認後,或無處分權人取得處分權後,該合同就生效。

2、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對象指向的是“無權處分合同”,而非“無權處分行為”。

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在物權行為模式下與非物權行為模式下所指向的對象是不同的。在物權行為模式下,法律行為被區分為負擔行為和處分行為。非直接處分標的物,唯就該標的物作成負有讓與義務的法律行為,稱之為負擔行為。直接讓與標的物(物或權利)之法律行為,稱之為處分行為。

在物權行為模式下,負擔行為的效力不受處分權的影響,處分行為是相對於負擔行為而獨立化、無因化。在權利人未追認的情形,僅“處分行為”無效,而“處分合同”的效力不受影響。在非物權行為模式下,採納統一法律行為,對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一體把握,將處分行為納入債權行為之中,視標的物所有權變動為債權合同直接發生的法律效果,因此,只存在債權合同(這裏即處分合同)是否有效的問題,而不另外存在處分行為是否有效的問題。

依據《合同法》第51條的規定,它所指的是 合同有效”,而不稱“處分行為有效”,顯然合同法立法思想是不採納物權行為模式,因此,無權處分行為的效力直接指向“處分合同”,而非“處分行為”。

希望能夠幫助您解決您所遇到的問題。實踐中經常會出現無權處分的行為,一方擅自出賣自己無權處分的財產,而買方多數是不知情的善意取得方。在該財產的所有人發現自己的財產被人無權處分後,一般都會要求法院判定該無權處分合同無效,但是法律規定的在善意取得制度適用的情況下,無權處分合同應該是有效合同。此時,財產所有人可向無權處分人追償。要想更好的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建議財產所有人諮詢合同糾紛方面的專家律師,以為自己的維權行為做準備。

標籤:善意 處分 無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