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形式缺陷的法律後果有哪些?
(一)一般後果:合同不成立
通常的理論認為,要式合同所要求之方式是合同的成立要件。我國合同法第36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這是對合同書面形式法律效果的例外規定,對此作反面解釋,即可認為如果應當採用而沒有采用書面合同原則上不成立。
(二)特別後果:合同無效
我國原來的司法實踐中,對於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合同形式的合同,往往認定為無效。從比較法來看,有些大陸法系國家的立法也是將合同欠缺法定形式的效果規定為無效。現在,我國合同法原則上是將要式合同的方式作為合同的成立要件的。
不過,《合同法》第44條第2款又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這是鑑於有的法律、行政法規已經將合同的方式作為合同的生效要件,比如擔保法第41條規定:“當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這類規定比較特別,且已遭到法學界的批評。
(三)其他特別後果
除上述法律效果外,還可以有其他的特別後果。比如合同法第215條規定,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應當採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的,視為不定期租賃。
(四)因履行而治癒
《合同法》第36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採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採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該條中所謂“履行”只應理解為“履行的提交”,一方當事人提交履行,説明他是按照合同義務的要求而行為;對方接受可表明其對合同的肯定,基於與英美“禁反言”法理相似的道理,受領方是不能夠再反悔的。
採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合同的成立要求要有當事人的簽字或蓋章,且自簽字或蓋章時合同成立(第32條)。如果沒有簽字或者蓋章,但一方已經就主要義務提交了履行,對方對此受領,合同形式上的缺陷亦因此而治癒,合同成立(第3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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