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合同交付成立是必要條件嗎?
一、保管合同交付成立是必要條件嗎?
保管合同為實踐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不僅須有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須有寄存人將保管物交付給保管人,即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是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保管合同是實踐合同而非諾成合同。我國對保管合同的成立以保管物的交付為要件,即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時成立。
保管合同儘管以保管物的交付為成立要件,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例如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自合同簽字之日起即生效力”,如果有這樣的約定,則雙方當事人自合同簽字之日起即受合同約束,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否則承擔違約責任。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作這樣的約定,多是由於保管是有償的,特別是保管人為了實現獲得保管費的合同目的而訂立的。當寄存人不交付保管物時,保管人就可以依法追究寄存人的違約責任。
二、保管合同和倉儲合同的區別有哪些?
保管合同與倉儲合同的性質基本上是一樣的,但二者也有許多重要的區別,區別之一就是保管合同為實踐合同,而倉儲合同為諾成合同。因為倉儲合同是專門從事保管業務的保管人(倉庫)與存貨人訂立的合同,雙方為各自實現自己的經濟利益,基於誠實信用的原則,要求雙方訂立的合同為諾成合同,即從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起,合同成立,雙方即受合同約束。而保管合同多為無償,多數國家更以保管合同以無償為原則在立法中予以體現,從符合社會傳統和社會習慣的要求來看,應當規定保管合同為實踐合同。
綜上所述,保管合同是生活中常見的合同類型,當事人將財物或者有價值的物品交給他人保管,為防止發生糾紛,雙方簽訂書面合同。保管合同是實踐合同,成立的必要條件是保管物品的交付轉移。保管人受到保管物品後應當妥善保管,因為自己過失造成損害,要承擔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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