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賣房是否有效?
一、夫妻一方賣房是否有效
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在沒有對財產進行分割的情況下,部分共有權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例外的情況是,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對財產的處分是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應優先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一般來説,為了保護買受人的合法權益,應以購房人是否系善意、有償作為判斷未經夫妻雙方同意一方擅自賣房合同效力的條件,只要購房人要有證據證明夫妻雙方同意,該合同有效。那麼另一方不能追回房屋。如果有證據能證明夫妻一方擅自賣房是與賣房的第三人惡意串通,或是第三人存在重大過失或是是以不合理的低價購買,另一方則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該合同無效,進而追回房屋。所以,如果夫妻一方擅自賣房,另一方不能追回該房屋,只能在離婚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三)》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要求一方賠償損失。由於房產涉及到的價值比較大,因此在對家庭房產做出處理的時候,一般是需要夫妻共同簽字同意的,而要是夫妻一方擅自賣房的話,這樣的行為通常是認為無效的。但要是房產已經轉移了所有權的話,則是不能對抗善意的買家的。
二、夫妻一方賣方無效的理由
1、共同共有人不同意的,不得轉讓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婚姻存續期間取得的房屋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雖然產權證上只登記有一人名字,夫妻任何一方處分共同財產,必須經過另外一方的同意才可以。除非雙方另有協議。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第八十九條規定:“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不得轉讓。”
2、不動產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
房屋屬不動產,而善意取得制度僅適用於動產,因此依照第三人是否善意來決定合同的效力是沒有法律和理論依據的。
3、不動產不適用家事代理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婚姻法的司法解釋(一)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夫或妻在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上的權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處理夫妻共同財產,任何一方均有權作出決定。”這是我國關於家事代理制度的規定,但該規定將家事代理僅限於日常生活需要,涉及到夫或妻賣房這一房地產交易的重大財產事項,不屬於“日常生活需要”,不適用家事代理,需要經雙方同意。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一條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並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損失,離婚時另一方請求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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